(2012)闵行初字第69号
原告丁a,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原告曹a,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丁b,男,19××年×月×日出生,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顾a,男,19××年×月×日出生,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上海市A局,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韩a,局长。
委托代理人唐a,男,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何a,上海市B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C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孙国敬,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诸顺民,上海市B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欧,上海市B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丁a、曹a诉被告上海市A局(以下简称A局)、第三人上海C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拆迁行政裁决一案,原告于2012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查于2012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于次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丁a、曹a及其委托代理人丁b、顾a,被告A局的委托代理人唐a、何a,第三人C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欧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A局根据第三人C公司的申请,于2012年6月29日对原告丁a户(被申请人)作出闵房管[2012]××号房屋拆迁裁决,内容如下:一、申请人按《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第六条、闵府发(2004)第12号文规定,补偿被申请人被拆除房屋补偿款928,740元。二、根据货币补偿金额同等价值的产权房调换的规定,依据基地动迁方案,由申请人提供上海市闵行区××路××弄×号××室、×号××室和×号××室房屋,建筑面积分别为84.17平方米、84.70平方米和51.13平方米,新房价款为5,000×84.17+5,000×84.70+5000×31.13+7400×20=1,148,000.00元。申请双方按《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规定结算差价。三、在规定搬迁期限内,申请人有义务协助被申请人做好入户手续,并结算清差价。四、被申请人按本裁决规定期限搬离原址的,给予搬家补助费3,000元,搬场车费1,000元,并对被拆除房屋装修及附属物、家用设施移装等评估后予以一次性补偿。五、被申请人在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搬离原址。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一、《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拆迁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实施细则》第六条及沪府[2011]19号《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拆迁与补偿条例>有关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的规定,作为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依据。
二、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
1、《拆迁条例》第十六条;
2、《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四条;
3、《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
4、《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裁决规定》)第十条。
三、认定事实方面的证据:
1、第三人C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闵房地拆许字(2007)第×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及同意延长房屋拆迁期限的批复、《委托拆迁协议书》、《房屋拆迁资格证书》、《××镇×号地块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镇×号地块C花园(暂名)项目建设拆迁补偿安置补充方案》、《××村×号地块房源楼幢搭配方案》、《裁决用房清单》、张贴公示的照片一组,证明申请人C公司具备拆迁人主体资格,对包含被拆迁人丁a户房屋在内的拆迁基地依法进行拆迁;
2、原告户的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申报审查材料一组(包括宅基地使用权申报表、调查表、面积计算表、勘丈记录图、审核表、审查意见、土地使用证附图)、《房屋建筑面积认定》及《送达回证》、《通知》及《送达回证》各二份、《情况说明》、原告户《户籍人口信息资料》及《××镇×号地块被拆迁户家庭人员基本情况表》,证明被告对原告户的房屋权属资料、建筑面积、人员基本情况等进行了核查;
3、《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证书》、《通知》及《送达回证》各二份、《情况说明》、《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居住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参照评估》及《送达回证》、《拆迁项目确定估价机构报告单》、《情况说明》、《××镇×号地块C花园(暂名)基地选择估价机构情况表》、《拆迁项目确定估价机构报告单》、《情况说明》及公示照片一组,证明因原告户未能配合,由评估单位参照同区域、同建筑类型的房屋对被拆迁房屋进行估价,并向原告户送达分户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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