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闵行初字第69号 (2)
4、《基地拆迁谈话记录》一组、《看房通知单》及《送达回证》拆迁工作人员《上岗证》,证明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经协商未能就拆迁补偿安置事宜达成协议。
5、《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裁决安置房屋估价分户报告》,证明拆迁人提供了符合裁决安置条件的安置房屋;
四、执法程序方面的依据:《裁决规定》第三条、第四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的规定。
五、执法程序方面的证据:第三人C公司的《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委托书》、《动迁基地情况说明》,《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会议通知》、《送达回证》及《调查笔录》各四份,《个人授权委托书》,《房屋拆迁裁决中止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经局长办公会议讨论同意裁决的材料,《房屋拆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的裁决程序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原告丁a、曹a诉称:原告房屋坐落在第三人进行的××镇×号地块C花园项目建设的拆迁范围。2007年3月,C公司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但相关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等至今未按规定进行公告。拆迁过程中,第三人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对原告房屋进行了所谓参照评估,但原告却未收到相关评估报告。直到被告受理第三人的裁决申请后,才在协调会上得知报告内容。原告当即提出异议,但被告却未予理会,径行于2012年6月29日作出本案被诉裁决,违反了法定程序。裁决书认定的被拆房屋面积与原告实际的房屋面积存在差异,被告所作认定没有依据。综上,请求撤销闵房管[2012]××号房屋拆迁裁决。
原告提供了以下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九条;
3、《拆迁条例》第二条、第三十九条;
4、《拆迁细则》第二条、第三十三条;
5、《若干规定》第二条;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1]20号)第十二条;
7、《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控制城镇房屋拆迁规模严格拆迁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4)46号]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
原告认为,被告应依照上述规定,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标准作出拆迁裁决。
8、《裁决规定》第十条规定,原告认为被告裁决过程中没有核实相关证据材料,亦未委托估价师专家委员会对评估报告进行鉴定,程序违法。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证》、《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费收款收据》,证明原告户合法拥有占地254平方米的宅基地。
2、××村××号被拆房屋的照片一组,证明原告户宅基地使用权范围内实际存在的房屋情况,但评估报告未包含全部房屋;
3、《税收定额完税证》,证明原告户部分房屋的建造虽未获批准,但根据法律规定,只有合法的房屋才可以收税,因此可以确认政府部门认可上述房屋均是合法建筑。
4、原告等动迁户致C公司的函件,证明原告曾向第三人表示愿意配合拆迁,但因拆迁过程中有违反法规的事情,所以要求第三人进行整改。
5、原告等动迁户致相关部门的函件,证明基地动迁户对参照评估集体提出异议,并说明尚未评估的原因。
6、被告召集调解会时的录音资料,证明原、被告对参照评估都有异议,被告方工作人员认可评估时未进行实地丈量,参照评估不具有效力,但在此情况下,被告仍按照参照评估的结论作出了裁决。
7、被告提供的2011年9月14日基地拆迁谈话笔录,证明该谈话笔录上“丁a”签名并非原告本人所签,而根据虚假证据作出的裁决不合法。
8、闵府土(2003)341号《关于批准闵行区房屋土地管理局为××镇×号地块邀请招标项目征用土地和收回土地使用权的通知》,证明原告房屋所在××镇×号地块已于2003年由集体土地被征用转为国有土地。
被告A局辩称:被告具有作出拆迁行政裁决的职权。被告受理第三人的裁决申请后,依法审查了裁决申请及相关材料,并通知双方当事人进行裁决调查与调解,但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拆迁协议,故依法作出本案讼争拆迁行政裁决。因原告拒绝现场评估丈量,评估公司参照被拆房屋同区域、同建筑类型的房屋对被拆房屋进行评估应属有效。原告陈述其房屋建筑面积近500平方米,被告所作裁决认定面积错误的观点,与事实不符。综上,被告所作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C公司述称:被告所作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当维持。
第三人未提供证据。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职权依据没有异议,对裁决适用《若干规定》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认定事实方面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第三人的营业执照已过期;证据2中的建筑面积认定有异议,认为其宅基地使用权范围内的所有房屋均应属合法建筑,故参照评估与实际情况不符,其余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因原告事先未得测绘、评估通知,亦未收到评估报告,故对证据3有异议;证据4中2011年9月14日基地拆迁谈话笔录上“丁a”签名并非原告本人所签,而拆迁过程中其与第三人仅就拆迁合法性和补偿标准进行过谈话,未曾谈到其他事宜;证据5中的安置房分户报告单有异议。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照法定程序依照法律进行审核,在未对被拆迁房屋评估报告进行专家鉴定前即作出裁决,程序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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