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闵行初字第69号 (3)
经庭审质证,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依据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原告的证明目的。
第三人对原告的证据、依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
经审查,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
被告提供的除2011年9月14日基地拆迁谈话笔录外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可以证明其受理第三人的裁决申请后,对拆迁人的资格、被拆迁房屋的基本情况以及安置房源等内容作了审查,并组织拆迁双方进行调解,以及因调解未成作出裁决的事实。至于2011年9月14日基地拆迁谈话笔录,因原告对被谈话人“丁a”签名真实性有异议,被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订,故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但根据其他证据显示,存在拆迁双方协商不成的事实,故该证据并不足以否定被诉行政裁决的合法性。原告提供的被拆迁房屋的照片,并不能证明被拆迁房屋的有证面积,而完税证仅是原告户依照税收管理规定缴纳税款的材料,亦不能证明其宅基地使用权范围内的所有房屋均为合法建筑。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虽反映其对参照评估方式持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其有申请专家鉴定的意思表示,其余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9日,第三人C公司因××镇×号地块C花园项目建设需要,取得闵房地拆许字(2007)第×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对坐落于上海市闵行区××镇××村××村××号房屋所在地块进行拆迁,拆迁实施单位为上海闵行闵三房屋拆迁有限公司。该许可证后经批准延长拆迁期限至2012年8月31日。在房屋拆迁过程中,因第三人与原告户未能就××村××号房屋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第三人向被告A局申请裁决。被告于2012年4月17日受理后,向原告方送达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副本等材料,并通知拆迁双方至被告指定地点进行调查与调解。在裁决审理过程中,A局于2012年5月9日作出《房屋拆迁裁决中止通知书》,以原告丁a户需等待有关信息收集而无法商谈动迁事宜为由,决定房屋裁决中止。2012年6月28日,被告再次组织拆迁双方进行调查与调解,但终未果。因调解未成,被告于2012年6月29日作出闵房管[2012]××号房屋拆迁裁决,并于7月4日送达原告方。原告不服该裁决,向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该局于2012年10月15日作出沪房管复决字[2012]××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所作拆迁裁决。
另查明:上海市闵行区××镇××村××村××号房屋系私房,土地系集体所有土地征用。根据原告户的《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证》记载并经认定,被拆迁房屋有证建筑面积共计200平方米。因原告户不予配合,第三人委托上海金虹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上述被拆迁房屋进行了参照评估,估价时点为2007年3月9日,房屋的重置单价(结合成新)为楼房(1)每平方米834元,平房(1)每平方米562元,有关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于2012年3月22日送达原告户。该房屋同区域新建多层商品住房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土地使用权基价为2,900元,价格补贴系数为25%。
被拆迁房屋处户籍人员为户主丁a、原告曹a(妻),及两人儿子丁明昊。根据基地方案,上述三人均被认定为该户的安置人员。
第三人提供按价值标准调换房屋产权的安置房源,上海市闵行区××路××弄×号××室、×号××室和×号××室房屋,建筑面积分别为84.17平方米、84.70平方米和51.13平方米,新房价款为5,000×84.17+5,000×84.70+5000×31.13+7400×20=1,148,000.00元。
诉讼中,原告明确表示本案中对被拆迁房屋的《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居住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不申请专家委员会进行鉴定。
本院认为:根据《拆迁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及《实施细则》第六条的规定,被告A局作为本市闵行区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拆迁当事人未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事项作出裁决的法定职权。在××镇×号地块C花园项目拆迁过程中,拆迁双方就拆迁补偿安置事宜未能达成协议,被告受理第三人C公司的裁决申请后进行了审核,并组织进行了调查和调解,因调解不成作出本案讼争行政裁决,该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的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
原告被批准建造本案被拆迁房屋时,土地性质为集体所有的农村宅基地,虽在本次拆迁前,该地块已被征收为国有,但并不改变此次拆迁属于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的性质。《实施细则》第六十七条明确规定,征用集体所有土地后拆迁房屋的补偿安置办法另行规定。《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为了规范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补偿安置活动,根据《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和《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制定本规定。因此,被告以《若干规定》作为依据,适用法律正确。
《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二款规定, 被拆迁人以合法有效的房地产权证、农村宅基地使用证或者建房批准文件计户,拆迁补偿安置按户进行。同时,《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被拆除房屋的用途和建筑面积,以房地产权证、农村宅基地使用证或者建房批准文件的记载为准,违章建筑、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以及征用土地公告后擅自进行房屋及其附属物新建、改建、扩建的部分,均不予补偿。故被告以被拆迁房屋的《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证》作为计户依据,对被拆迁房屋有证建筑面积所作的认定并无不当,而对该户安置人员所作认定亦符合基地拆迁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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