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闵行初字第70号
原告赵a,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被告上海市A支队,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刘a,支队长。
委托代理人沈a,男,该支队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冯a,男,上海市B分局工作人员。
原告赵a不服被告上海市A支队(以下简称A支队)交通行政处罚一案,于2012年11月12日向本院递交起诉状,本院经审查于同日立案受理,于2012年11月15日向A支队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a、被告A支队的委托代理人沈a、冯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A支队于2012年9月6日作出编号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认定赵a所有的车辆牌号为沪ES×××的机动车于2012年8月14日8时53分在××公路××路东约50米实施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且驾驶人员虽在现场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它车辆、行人通行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对原告作出罚款人民币200元的行政处罚。
被告于2012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作为被告作出讼争行政行为的职权依据。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项,作为被告作出讼争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
三、认定事实及执法程序方面的证据:
1、照片一组,证明车辆牌号为沪ES×××的机动车于2012年8月14日8时53分至58分在事发地的人行横道上违法停车,停车地点附近设有“停车行为违法/请立即驶离/电子警察监管/(违法停车)”的信息提示牌;
2、《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告知单》、《交通违法行为处罚事先告知书/确认单》、《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的执法程序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
原告诉称:2012年8月14日上午,原告为送朋友去外地,驾驶车辆按照长途班车途经××公路××巷车站的时间表在该站停靠,与朋友一同等候班车,班车进站后原告随即驶离停车地点。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被告未按法律规定的事实要件进行处罚,滥用职权,其处罚决定违反法律规定。故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编号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
原告未提供证据。
被告A支队辩称:2012年8月14日8时53分许,原告赵a所有的车辆牌号为沪ES×××的机动车于停放在××公路××路东约50米处人行横道线上,直至8时58分许仍未驶离,被路面交通技术监控设备发现。且停车地点东面约100米处设有“停车行为违法/请立即驶离/电子警察监管/(违法停车)”的信息提示牌。2012年9月6日,被告开具编号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对原告作出罚款人民币200元的行政处罚,符合法定权限和程序。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职权依据、认定事实方面的证据、执法程序方面均无异议。但对被告适用的法律依据提出异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对违章停车行为处以罚款的前提是交警指出驾驶人的违法行为,责令其立即驶离,驾驶人拒绝驶离。原告没有看到被告所说的信息提示牌,即使看到,由于信息提示牌上没有明确提示禁止停车的范围,该提示牌也不足以构成“责令立即驶离”的命令,故原告不存在拒绝驶离的行为,被告处以罚款的前提条件不能成立。
经审查,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4日8时53分许,原告赵a驾驶车辆牌号为沪ES×××的机动车,在××公路××路东约50米的人行横道上停车,至8时58分仍未驶离。
上述停车地点往来方向设有“停车行为违法/请立即驶离/电子警察监管/(违法停车)”的信息提示牌。
2012年8月15日,被告A支队向赵a发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告知单》,通知其接受处理。
2012年9月6日,赵a接《交通违法行为处罚事先告知书》后,表示对拟作出的处罚“有异议,认为公安机关无法律依据”。同日,A支队作出本案被诉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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