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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闵行初字第70号

原告赵a,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被告上海市A支队,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刘a,支队长。

委托代理人沈a,男,该支队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冯a,男,上海市B分局工作人员。

原告赵a不服被告上海市A支队(以下简称A支队)交通行政处罚一案,于2012年11月12日向本院递交起诉状,本院经审查于同日立案受理,于2012年11月15日向A支队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a、被告A支队的委托代理人沈a、冯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A支队于2012年9月6日作出编号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认定赵a所有的车辆牌号为沪ES×××的机动车于2012年8月14日8时53分在××公路××路东约50米实施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且驾驶人员虽在现场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它车辆、行人通行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对原告作出罚款人民币200元的行政处罚。

被告于2012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作为被告作出讼争行政行为的职权依据。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项,作为被告作出讼争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

三、认定事实及执法程序方面的证据:

1、照片一组,证明车辆牌号为沪ES×××的机动车于2012年8月14日8时53分至58分在事发地的人行横道上违法停车,停车地点附近设有“停车行为违法/请立即驶离/电子警察监管/(违法停车)”的信息提示牌;

2、《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告知单》、《交通违法行为处罚事先告知书/确认单》、《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的执法程序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

原告诉称:2012年8月14日上午,原告为送朋友去外地,驾驶车辆按照长途班车途经××公路××巷车站的时间表在该站停靠,与朋友一同等候班车,班车进站后原告随即驶离停车地点。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被告未按法律规定的事实要件进行处罚,滥用职权,其处罚决定违反法律规定。故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编号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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