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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闵行初字第70号 (2)

原告未提供证据。

被告A支队辩称:2012年8月14日8时53分许,原告赵a所有的车辆牌号为沪ES×××的机动车于停放在××公路××路东约50米处人行横道线上,直至8时58分许仍未驶离,被路面交通技术监控设备发现。且停车地点东面约100米处设有“停车行为违法/请立即驶离/电子警察监管/(违法停车)”的信息提示牌。2012年9月6日,被告开具编号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对原告作出罚款人民币200元的行政处罚,符合法定权限和程序。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职权依据、认定事实方面的证据、执法程序方面均无异议。但对被告适用的法律依据提出异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对违章停车行为处以罚款的前提是交警指出驾驶人的违法行为,责令其立即驶离,驾驶人拒绝驶离。原告没有看到被告所说的信息提示牌,即使看到,由于信息提示牌上没有明确提示禁止停车的范围,该提示牌也不足以构成“责令立即驶离”的命令,故原告不存在拒绝驶离的行为,被告处以罚款的前提条件不能成立。

经审查,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4日8时53分许,原告赵a驾驶车辆牌号为沪ES×××的机动车,在××公路××路东约50米的人行横道上停车,至8时58分仍未驶离。

上述停车地点往来方向设有“停车行为违法/请立即驶离/电子警察监管/(违法停车)”的信息提示牌。

2012年8月15日,被告A支队向赵a发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告知单》,通知其接受处理。

2012年9月6日,赵a接《交通违法行为处罚事先告知书》后,表示对拟作出的处罚“有异议,认为公安机关无法律依据”。同日,A支队作出本案被诉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

本院认为,被告A支队作为交通管理部门,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道路交通安全进行管理的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在设有禁停标志、标线的路段,在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之间设有隔离设施的路段以及人行横道、施工地段,不得停车。本案中,原告赵a在人行横道上停车,构成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的,可以指出违法行为,并予以口头警告,令其立即驶离。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于原告的行为是否构成驾驶人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本院认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进行行政处罚,其本身是一种利用现代技术手段对交通违法行为进行远程监控和远程治理的方式,交通管理部门在合理的地点设置“停车行为违法/请立即驶离/电子警察监管/(违法停车)”的信息提示牌,已起到指出行为人违法停车,并责令其立即驶离的作用。原告作为一名机动车驾驶员,理应知晓在监控范围内交通法规禁止停车的区域,车辆不应当停放、临时停车,应当立即驶离。原告停车达数分钟仍未驶离,其行为性质已构成拒绝立即驶离。据此,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对原告作出罚款人民币200元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告适用简易程序,依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材料认定相关事实,并履行了事先告知程序,听取了行为人的陈述和申辩,执法程序并无不当。原告要求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请,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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