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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闵行初字第70号 (2)

本院认为,被告A支队作为交通管理部门,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道路交通安全进行管理的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在设有禁停标志、标线的路段,在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之间设有隔离设施的路段以及人行横道、施工地段,不得停车。本案中,原告赵a在人行横道上停车,构成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的,可以指出违法行为,并予以口头警告,令其立即驶离。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于原告的行为是否构成驾驶人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本院认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进行行政处罚,其本身是一种利用现代技术手段对交通违法行为进行远程监控和远程治理的方式,交通管理部门在合理的地点设置“停车行为违法/请立即驶离/电子警察监管/(违法停车)”的信息提示牌,已起到指出行为人违法停车,并责令其立即驶离的作用。原告作为一名机动车驾驶员,理应知晓在监控范围内交通法规禁止停车的区域,车辆不应当停放、临时停车,应当立即驶离。原告停车达数分钟仍未驶离,其行为性质已构成拒绝立即驶离。据此,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对原告作出罚款人民币200元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告适用简易程序,依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材料认定相关事实,并履行了事先告知程序,听取了行为人的陈述和申辩,执法程序并无不当。原告要求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请,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a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蔡 云
代理审判员 李 岳
人民陪审员 王志云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沈春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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