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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闵行初字第73号



原告郑a,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代理人周a,男,住上海市闵行区×××,系原告郑a之女婿。

被告上海市A局,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韩a,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a,男,系被告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何a,上海市B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C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王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b,男,系第三人工作人员,

原告郑a诉被告上海市A局(以下简称A局)、第三人上海C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拆迁行政裁决一案,于2012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之后进行补正,本院经审查于同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于次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郑a及其委托代理人周a,被告委托代理人张a、何a,第三人委托代理人何b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A局根据第三人C公司的申请,于2012年11月12日对郑a户作出闵房管〔2012〕×××号房屋拆迁裁决。裁决认定C公司经有关部门批准,进行新建车间及辅助房项目建设,被申请人郑a户具有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证及住房建筑工程执照,房屋坐落于拆迁范围内。被拆除房屋有证建筑面积407.73平方米,该房屋的估价分户报告单和鉴定结果报告分别于2008年6月4日和2009年7月19日送达郑a户。被告受理申请后,通知申请双方进行调解协商,但调解未成。被告依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拆迁条例》)第十六条、《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裁决规定》)第十条之规定,裁决如下:一、申请人按《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若干规定》第六条、闵府发(2004)第12号文规定,补偿被申请人被拆除房屋补偿款、装修及附属物补偿费、设备迁移费合计为1,294,971.99元。二、根据货币补偿金额同等价值的产权房调换的规定,依据基地动迁方案,由申请人提供上海市闵行区××路××弄××号××室、闵行区××路××弄×号××室、闵行区××路××弄××号××室室房屋,建筑面积分别为122.25平方米、108.16平方米、129.61平方米。新房价款为3,925×122.25+3,760×108.16+3,740×129.61=1,371,254.25元。申请双方按《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规定结算差价。三、在规定搬迁期限内,申请人有义务协助被申请人做好入户手续。四、被申请人按本裁决规定期限搬离原址的,给予搬家补助费4,077.30元。五、被申请人在接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搬离原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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