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闵行初字第73号
原告郑a,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代理人周a,男,住上海市闵行区×××,系原告郑a之女婿。
被告上海市A局,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韩a,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a,男,系被告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何a,上海市B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C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王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b,男,系第三人工作人员,
原告郑a诉被告上海市A局(以下简称A局)、第三人上海C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拆迁行政裁决一案,于2012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之后进行补正,本院经审查于同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于次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郑a及其委托代理人周a,被告委托代理人张a、何a,第三人委托代理人何b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A局根据第三人C公司的申请,于2012年11月12日对郑a户作出闵房管〔2012〕×××号房屋拆迁裁决。裁决认定C公司经有关部门批准,进行新建车间及辅助房项目建设,被申请人郑a户具有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证及住房建筑工程执照,房屋坐落于拆迁范围内。被拆除房屋有证建筑面积407.73平方米,该房屋的估价分户报告单和鉴定结果报告分别于2008年6月4日和2009年7月19日送达郑a户。被告受理申请后,通知申请双方进行调解协商,但调解未成。被告依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拆迁条例》)第十六条、《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裁决规定》)第十条之规定,裁决如下:一、申请人按《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若干规定》第六条、闵府发(2004)第12号文规定,补偿被申请人被拆除房屋补偿款、装修及附属物补偿费、设备迁移费合计为1,294,971.99元。二、根据货币补偿金额同等价值的产权房调换的规定,依据基地动迁方案,由申请人提供上海市闵行区××路××弄××号××室、闵行区××路××弄×号××室、闵行区××路××弄××号××室室房屋,建筑面积分别为122.25平方米、108.16平方米、129.61平方米。新房价款为3,925×122.25+3,760×108.16+3,740×129.61=1,371,254.25元。申请双方按《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规定结算差价。三、在规定搬迁期限内,申请人有义务协助被申请人做好入户手续。四、被申请人按本裁决规定期限搬离原址的,给予搬家补助费4,077.30元。五、被申请人在接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搬离原址。
被告于2012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一、《拆迁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实施细则》第六条的规定,作为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依据。
二、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
1、《拆迁条例》第十六条;
2、《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四条;
3、《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
4、《裁决规定》第十条。
三、认定事实方面的证据:
1、第三人C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闵房地拆许字(2007)第××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及同意延长房屋拆迁期限的批复,《委托拆迁协议书》、《房屋拆迁资格证书》、《××镇(C制造车间及辅助房)新建项目拆迁计划和补偿方案》、《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的补充方案》、《C公司新建车间及辅助房新建项目拆迁计划和补偿方案的说明》、《拆迁计划和补偿方案的补充方案》、《补充方案》、拆迁补偿方案张贴公示的照片一组,证明申请人C公司具备拆迁人主体资格,对包含被拆迁人郑a户房屋在内的拆迁基地依法进行动拆迁;
2、原告户的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申报审查材料一组、《闵行区××镇村(居)民造房用地申请表》、《闵行区村(居)民住房建筑工程执照存根》、《房屋面积认定报告单》及送达回证、《房屋土地权属调查报告书》、上海D服务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委托书》,原告户《户籍人口信息资料》一组,证明被告对郑a户的被拆迁房屋权属情况、建筑面积、户籍人口信息等进行了详尽的核查;
3、上海E估价有限公司《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证书》,《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居住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及上海E估价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送达回证,申请专家鉴定的申请书、确认书、《闵行区××镇××村××××号郑a户居住房屋拆迁评估报告的鉴定结果报告》及送达回执,证明被拆迁房屋经评估后经由上海市房地产估价师协会房地产估价专家委员会予以鉴定,并将鉴定结果报告送达郑a户,被告以鉴定结果报告作为裁决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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