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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闵行初字第73号 (2)

4、《看房通知单》及送达回证、《基地拆迁谈话笔录》一组、《情况说明》,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就补偿安置曾多次协商,但无法达成协议;

5、三套安置房屋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房地产登记簿信息、《房地产市场价格评估报告》,证明拆迁裁决安置房屋系拆迁实施单位所有,权属清晰,权利无负担,符合安置条件,拆迁裁决中计算安置房屋价格合理。

四、执法程序方面的证据:第三人C公司提交的《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被告发出的《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及送达回证、证明送达情况的照片,《调查笔录》,被告作出的《房屋拆迁裁决中止通知书》及送达回证、(2012)沪一中行终字第××号行政裁定书、原告申请中止裁决的函件及附件,证明被告经局长办公会议讨论同意裁决的文件、闵房管〔2012〕×××号《房屋拆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证明送达情况的照片,证明被告裁决程序符合《裁决规定》第三条、第四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的规定。

原告郑a诉称:被告于2009年7月22日作出的房屋拆迁裁决被法院判决撤销后,被告又于2012年11月12日非法作出本案系争房屋拆迁裁决。该裁决存在以下不合法的问题:一、根据《裁决规定》第九条第七项之规定,第三人就同一理由再次申请裁决被告不应受理;二、被告明知该拆迁基地所涉的房屋拆迁许可尚在诉讼期间,仍受理该裁决申请,违反法律规定;三、原告提出对安置房屋价格进行鉴定,被告拒绝,违反《裁决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四、被告明知该拆迁基地所涉的房屋拆迁许可尚在诉讼期间,径行恢复已中止的裁决程序,行政程序不合法;五、本案系争房屋拆迁裁决未查明相关事实。被告闵行区××镇××村××××号实为三户,一幢三上三下房屋属郑a户、盛a户共同所有,一幢两上两下房屋属郑b户所有。2003年申请住房建筑执照的实际出资人是郑b等人,且郑b在房屋建成后已经在派出所办理分户手续,而盛a与郑a已经离婚,离婚后分户生活,拆迁中均应分别计户补偿。被拆迁房屋面积计算有误,未计入三层中层高在2.20米以上的部分。裁决安置房源与《告居民书》中不符,未经公示也未征求被拆迁人意见;六、本案系争房屋拆迁裁决显失公正,带有惩罚性。拆迁协商中拆迁人提出对被拆迁人按两户补偿,安置五套房屋,补偿九万元补偿款,被告在裁决中擅自缩减拆迁人已经承诺的安置补偿内容;安置房屋面积远低于被拆迁房屋面积,违反法律规定;裁决未对违章建筑部分进行补偿安置,亦没有对农业人口和征用土地作安置和补偿;七、裁决所依据的房屋拆迁许可已经过期,被告无权作出房屋拆迁裁决。故起诉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闵房管〔2012〕×××号房屋拆迁裁决。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1、闵房管〔2012〕×××号《房屋拆迁裁决书》、闵房管[2009]××号《房屋拆迁裁决书》、(2009)闵行初字第××号行政判决书,证明被告两次以同一理由对原告户进行裁决,根据《裁决规定》,被告不应当受理拆迁人的申请;

2、2012年11月7日的《调查笔录》、2012年10月29日的《会议通知》、原告申请中止裁决的函件,证明在裁决过程中,原告要求对安置房屋市场价格进行专家委员会鉴定,以及要求中止裁决程序,但被告并未理睬;

3、郑a户《居民户口簿》、郑b户《居民户口簿》、郑a与盛a的《离婚证》、原告户宅基地使用权申报审核材料一组、沪集宅(上北)字第××—××号《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证》、《闵行区××镇村(居)民造房用地申请表》、(2003)字第×号《闵行区村(居)民住房建筑工程执照存根》、2003年5月3日的《建房协议》、(2009)闵民三(民)初字第××号民事调解书,郑a户、郑b户的《房屋、装潢及附属物价格明细表》各一份,证明郑a、郑b、盛a应作为各自独立的户进行拆迁安置补偿;

4、案外人潘伟年不服本案被告核发闵房地拆许字(2007)第××号房屋拆迁许可的行政起诉状,证明房屋拆迁裁决所依据的房屋拆迁许可尚在行政诉讼期间,被告不应当受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

5、沪闵房管公开××××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及《延期答复告知书》,证明本案被告在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中称,不存在拆迁期限为2013年的《房屋拆迁许可证》,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拆迁期限延长的应当换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故此说明房屋拆迁许可并未依法延长拆迁期限;

6、《××镇(C制造车间及辅助房)新建项目拆迁计划和补偿方案》、2008年4月1日××镇动迁管理办公室出具的《告村民书》,证明当时公示的补偿方案,对违章建筑、无证房应当进行适当补偿,计户应当按照农村宅基地使用证和建房批准文件计户。

被告A局辩称:被告依法具有作出拆迁行政裁决的职权。被告受理第三人的裁决申请后,依法审查了裁决申请及相关裁决材料,通知双方当事人进行裁决调查与调解协商,但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拆迁协议,故被告依法作出本案讼争的拆迁行政裁决。原告要求按照两户甚至三户进行安置的观点不能成立。被告作出的讼争裁决认定事实清楚,执法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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