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闵行初字第73号 (3)
第三人C公司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
第三人未提供证据。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职权依据、法律依据没有异议。对于被告提供的认定事实方面的证据1认为补充方案并未在拆迁基地进行公示,对历次补充方案张贴公示的照片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中拆迁过程中形成的《房屋面积认定报告单》、《房屋土地权属调查报告书》等不予认可,认为应当对郑a户与郑b户分户认定,对其他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应当对郑a户与郑b户分户评估;对证据4认为原告收到《看房通知单》晚于该通知指定的看房日期,未保障原告看房的权利,对未经原告同意偷录形成的《基地拆迁谈话笔录》不予认可;对证据5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不认可安置房屋的市场价格评估结果,原告对此曾提出异议,但被告未准许原告申请。对被告提供的执法程序方面的法律规定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明知该拆迁基地所涉的房屋拆迁许可尚在诉讼期间,仍受理该裁决申请,违反法律规定;原告提出对安置房屋价格进行鉴定,被告拒绝,违反《裁决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被告明知该拆迁基地所涉的房屋拆迁许可尚在诉讼期间,径行恢复已中止的裁决程序,行政程序不合法。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作出讼争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不同意原告的举证目的。对证据1认为2009年的房屋拆迁裁决已经由法院判决撤销,故不属于以同一理由再次进行裁决;对证据2认为原告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故被告未同意原告的申请;对证据3认为拆迁中计户应以农村宅基地使用证或者建房批准文件为准,家庭内部户口分户、离婚、分家析产等均不影响计户方式。因郑a户被拆迁房屋分为南北两片,所以评估公司最初分别制作了《房屋、装潢及附属物价格明细表》,但明细表上记载的户主均是郑a,且评估公司出具正式报告时已说明以上两份明细表作废;对证据4认为房屋拆迁许可以及拆迁期限延长许可并未被撤销,诉讼期间不影响被告依据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对证据5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拆迁期限延长许可并非以换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方式进行;对证据6认为认定被拆除房屋有效建筑面积时,已考虑了被拆除房屋的实际情况,且该房屋的情况已经经过测绘、评估、鉴定的审慎审查。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质证意见与被告相同。
经审查,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双方对证明目的的争议,本院将结合法律规定和案件事实进行综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12日,第三人C公司因新建车间及辅助房项目建设需要,取得闵房地拆许字(2007)第××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对坐落于闵行区××镇××村××××号房屋所在地块进行拆迁,拆迁实施单位为上海闵行闵三房屋拆迁有限公司。该许可证核定的拆迁期限为2007年9月15日至2008年9月14日,后经批准延长至2013年4月30日。
因郑a户与C公司未能就拆迁事宜达成补偿安置协议,C公司向被告A局提请裁决。A局于2009年7月22日作出闵房管[2009]××号房屋拆迁裁决。原告郑a对该房屋拆迁裁决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2月11日作出行政判决,以安置房屋的权利人为案外人,不符合安置用房应产权清晰的要求为由,判决撤销该房屋拆迁裁决。判决后,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此后,因C公司与郑a户就闵行区××镇××村××××号房屋仍未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C公司向A局申请裁决。A局于2012年7月25日受理后,于当日向原告送达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副本等材料,并通知拆迁双方进行调查与调解。在裁决审理过程中,A局于2012年8月3日作出《房屋拆迁裁决中止通知书》,以裁决需要以法院判决结果为依据,而相关案件未结案为由,决定房屋裁决中止。2012年9月17日,案外人潘伟年不服A局核发闵房地拆许字(2007)第××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行为一案,经一、二审诉讼,法院裁定驳回案外人之起诉。2012年11月7日,A局再次组织拆迁双方进行调查与调解,但终未果。2012年11月9日,郑a以闵房地拆许字(2007)第××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期限延长许可尚在诉讼期间为由,申请中止裁决。时至本案法庭调查结束,该案仍在法院二审审理期间。A局于2012年11月12日作出了本案讼争的闵房管〔2012〕×××号房屋拆迁裁决,并于2012年11月16日送达了郑a户。
另查明:闵行区××镇××村××××号房屋系私房,土地系集体所有土地征用。1992年,原告郑a就三上三下楼房取得了沪集宅(上北)字第××—××号《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证》。该证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核定土地使用人为郑a、盛a(原告前夫,两人于2010年2月23日离婚)、郑c(原告之父)、郑b(原告之女)、盛b(原告之女)。2003年原告全家(郑a、盛a、郑c、郑b、盛b和原告女婿周a以及原告孙女周b)向有关部门申请新建二上二下楼房,2004年获得批准并取得(2003)字第×号《闵行区村(居)民住房建筑工程执照》建房。上述房屋合计有效建筑面积为407.73平方米。拆迁过程中,由上海E估价有限公司对上述房屋进行了评估,出具了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因原告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申请房屋拆迁估价专家委员会鉴定,被告委托上海市房地产估价师协会房地产估价专家委员会进行鉴定,该专家委员会于2009年7月7日出具《闵行区××镇××村××××号郑a户居住房屋拆迁评估报告的鉴定结果报告》。被告根据专家委员会鉴定结果认定原告房屋重置单价(结合成新)1号房555元/平方米、2号房446元/平方米、3号房665元/平方米(因3号房评估价格高于鉴定结果,故以评估价格为准)。该房屋同区域新建多层商品住房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的土地使用权基价为1,820元,价格补贴系数为25%,被拆除房屋补偿款为1,226,503.04元,装修及附属物补偿费66,208.95元,设备迁移费2,260元,合计补偿款为1,294,971.9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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