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闵行初字第73号 (4)
第三人提供按价值标准房屋调换的三套安置房源,即上海市闵行区××路××弄××号××室、闵行区××路××弄×号××室、闵行区××路××弄××号××室室房屋,建筑面积分别为122.25平方米、108.16平方米、129.61平方米。三套安置房总价款为3,925×122.25+3,760×108.16+3,740×129.61=1,371,254.25元。结算单价均低于市场单价。上述安置房源系增补房源,权利人为拆迁实施单位上海闵行闵三房屋拆迁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根据《拆迁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及《实施细则》第六条的规定,被告A局作为本市闵行区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拆迁当事人未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事项作出裁决的法定职权。第三人因与原告户未能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向被告申请房屋拆迁裁决,被告受理第三人的裁决申请后进行审核,并依照裁决程序规定组织了调解,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被告作出讼争拆迁裁决,其所认定的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根据《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二款规定,被拆迁人以合法有效的房地产权证、农村宅基地使用证或者建房批准文件计户,拆迁补偿安置按户进行。第五条规定,被拆除房屋的用途和建筑面积,以房地产权证、农村宅基地使用证或者建房批准文件的记载为准……违章建筑、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以及征用土地公告后擅自进行房屋及其附属物新建、改建、扩建的部分,均不予补偿。本案中,被告依据沪集宅(上北)字第××—××号《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证》以及(2003)字第×号《闵行区村(居)民住房建筑工程执照》,认定被拆迁人为一户、被拆迁房屋的有证建筑面积为407.73平方米并无不当。原告与盛a离婚,原告女儿郑b一家实际出资建房并在户口上另立一户等事由,均不能作为拆迁安置计户的依据。
对于原告郑a认为第三人就同一理由再次申请裁决被告不应受理的观点,本院认为,《裁决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裁决做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理由再次申请裁决的,裁决机关不予受理裁决申请。本案中,被告于2009年7月22日作出的闵房管[2009]××号房屋拆迁裁决已被法院生效判决撤销,此后第三人与原告户仍未能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据此向被告申请裁决,不属于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再次申请裁决的情形。对于原告认为该拆迁基地的房屋拆迁许可及其拆迁期限延长许可尚在诉讼期间,不应启动或恢复裁决程序的观点,本院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后即具有拘束力,一般情况下,诉讼期间不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被告裁量认为房屋拆迁许可诉讼和拆迁期限延长许可诉讼对裁决程序的实质性影响程度不同,并分别作出中止拆迁裁决和不予中止的不同处理,并无不当。对于原告提出应对安置房屋价格进行专家委员会鉴定的意见,本院认为,《裁决规定》中规定的必要审查材料是被拆除房屋的房屋评估报告,被拆除房屋的评估结果也是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直接依据。而安置房屋市场价格的评估结论仅提供参考性指标,且裁决中根据拆迁方案认定的安置房屋价格远远低于其市场价格,原告要求对安置房屋价格进行专家委员会鉴定,被告不予准许并无不当。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a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顾建新
代理审判员 李 岳
人民陪审员 王志云
二〇一三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沈春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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