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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闵行初字第73号 (4)

2、2012年11月7日的《调查笔录》、2012年10月29日的《会议通知》、原告申请中止裁决的函件,证明在裁决过程中,原告要求对安置房屋市场价格进行专家委员会鉴定,以及要求中止裁决程序,但被告并未理睬;

3、郑a户《居民户口簿》、郑b户《居民户口簿》、郑a与盛a的《离婚证》、原告户宅基地使用权申报审核材料一组、沪集宅(上北)字第××—××号《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证》、《闵行区××镇村(居)民造房用地申请表》、(2003)字第×号《闵行区村(居)民住房建筑工程执照存根》、2003年5月3日的《建房协议》、(2009)闵民三(民)初字第××号民事调解书,郑a户、郑b户的《房屋、装潢及附属物价格明细表》各一份,证明郑a、郑b、盛a应作为各自独立的户进行拆迁安置补偿;

4、案外人潘伟年不服本案被告核发闵房地拆许字(2007)第××号房屋拆迁许可的行政起诉状,证明房屋拆迁裁决所依据的房屋拆迁许可尚在行政诉讼期间,被告不应当受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

5、沪闵房管公开××××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及《延期答复告知书》,证明本案被告在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中称,不存在拆迁期限为2013年的《房屋拆迁许可证》,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拆迁期限延长的应当换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故此说明房屋拆迁许可并未依法延长拆迁期限;

6、《××镇(C制造车间及辅助房)新建项目拆迁计划和补偿方案》、2008年4月1日××镇动迁管理办公室出具的《告村民书》,证明当时公示的补偿方案,对违章建筑、无证房应当进行适当补偿,计户应当按照农村宅基地使用证和建房批准文件计户。

被告A局辩称:被告依法具有作出拆迁行政裁决的职权。被告受理第三人的裁决申请后,依法审查了裁决申请及相关裁决材料,通知双方当事人进行裁决调查与调解协商,但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拆迁协议,故被告依法作出本案讼争的拆迁行政裁决。原告要求按照两户甚至三户进行安置的观点不能成立。被告作出的讼争裁决认定事实清楚,执法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C公司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

第三人未提供证据。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职权依据、法律依据没有异议。对于被告提供的认定事实方面的证据1认为补充方案并未在拆迁基地进行公示,对历次补充方案张贴公示的照片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中拆迁过程中形成的《房屋面积认定报告单》、《房屋土地权属调查报告书》等不予认可,认为应当对郑a户与郑b户分户认定,对其他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应当对郑a户与郑b户分户评估;对证据4认为原告收到《看房通知单》晚于该通知指定的看房日期,未保障原告看房的权利,对未经原告同意偷录形成的《基地拆迁谈话笔录》不予认可;对证据5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不认可安置房屋的市场价格评估结果,原告对此曾提出异议,但被告未准许原告申请。对被告提供的执法程序方面的法律规定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明知该拆迁基地所涉的房屋拆迁许可尚在诉讼期间,仍受理该裁决申请,违反法律规定;原告提出对安置房屋价格进行鉴定,被告拒绝,违反《裁决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被告明知该拆迁基地所涉的房屋拆迁许可尚在诉讼期间,径行恢复已中止的裁决程序,行政程序不合法。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作出讼争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证据均无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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