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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闵行初字第73号 (5)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不同意原告的举证目的。对证据1认为2009年的房屋拆迁裁决已经由法院判决撤销,故不属于以同一理由再次进行裁决;对证据2认为原告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故被告未同意原告的申请;对证据3认为拆迁中计户应以农村宅基地使用证或者建房批准文件为准,家庭内部户口分户、离婚、分家析产等均不影响计户方式。因郑a户被拆迁房屋分为南北两片,所以评估公司最初分别制作了《房屋、装潢及附属物价格明细表》,但明细表上记载的户主均是郑a,且评估公司出具正式报告时已说明以上两份明细表作废;对证据4认为房屋拆迁许可以及拆迁期限延长许可并未被撤销,诉讼期间不影响被告依据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对证据5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拆迁期限延长许可并非以换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方式进行;对证据6认为认定被拆除房屋有效建筑面积时,已考虑了被拆除房屋的实际情况,且该房屋的情况已经经过测绘、评估、鉴定的审慎审查。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质证意见与被告相同。

经审查,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双方对证明目的的争议,本院将结合法律规定和案件事实进行综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12日,第三人C公司因新建车间及辅助房项目建设需要,取得闵房地拆许字(2007)第××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对坐落于闵行区××镇××村××××号房屋所在地块进行拆迁,拆迁实施单位为上海闵行闵三房屋拆迁有限公司。该许可证核定的拆迁期限为2007年9月15日至2008年9月14日,后经批准延长至2013年4月30日。

因郑a户与C公司未能就拆迁事宜达成补偿安置协议,C公司向被告A局提请裁决。A局于2009年7月22日作出闵房管[2009]××号房屋拆迁裁决。原告郑a对该房屋拆迁裁决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2月11日作出行政判决,以安置房屋的权利人为案外人,不符合安置用房应产权清晰的要求为由,判决撤销该房屋拆迁裁决。判决后,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此后,因C公司与郑a户就闵行区××镇××村××××号房屋仍未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C公司向A局申请裁决。A局于2012年7月25日受理后,于当日向原告送达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副本等材料,并通知拆迁双方进行调查与调解。在裁决审理过程中,A局于2012年8月3日作出《房屋拆迁裁决中止通知书》,以裁决需要以法院判决结果为依据,而相关案件未结案为由,决定房屋裁决中止。2012年9月17日,案外人潘伟年不服A局核发闵房地拆许字(2007)第××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行为一案,经一、二审诉讼,法院裁定驳回案外人之起诉。2012年11月7日,A局再次组织拆迁双方进行调查与调解,但终未果。2012年11月9日,郑a以闵房地拆许字(2007)第××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期限延长许可尚在诉讼期间为由,申请中止裁决。时至本案法庭调查结束,该案仍在法院二审审理期间。A局于2012年11月12日作出了本案讼争的闵房管〔2012〕×××号房屋拆迁裁决,并于2012年11月16日送达了郑a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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