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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闵行初字第73号 (6)

另查明:闵行区××镇××村××××号房屋系私房,土地系集体所有土地征用。1992年,原告郑a就三上三下楼房取得了沪集宅(上北)字第××—××号《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证》。该证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核定土地使用人为郑a、盛a(原告前夫,两人于2010年2月23日离婚)、郑c(原告之父)、郑b(原告之女)、盛b(原告之女)。2003年原告全家(郑a、盛a、郑c、郑b、盛b和原告女婿周a以及原告孙女周b)向有关部门申请新建二上二下楼房,2004年获得批准并取得(2003)字第×号《闵行区村(居)民住房建筑工程执照》建房。上述房屋合计有效建筑面积为407.73平方米。拆迁过程中,由上海E估价有限公司对上述房屋进行了评估,出具了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因原告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申请房屋拆迁估价专家委员会鉴定,被告委托上海市房地产估价师协会房地产估价专家委员会进行鉴定,该专家委员会于2009年7月7日出具《闵行区××镇××村××××号郑a户居住房屋拆迁评估报告的鉴定结果报告》。被告根据专家委员会鉴定结果认定原告房屋重置单价(结合成新)1号房555元/平方米、2号房446元/平方米、3号房665元/平方米(因3号房评估价格高于鉴定结果,故以评估价格为准)。该房屋同区域新建多层商品住房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的土地使用权基价为1,820元,价格补贴系数为25%,被拆除房屋补偿款为1,226,503.04元,装修及附属物补偿费66,208.95元,设备迁移费2,260元,合计补偿款为1,294,971.99元。

第三人提供按价值标准房屋调换的三套安置房源,即上海市闵行区××路××弄××号××室、闵行区××路××弄×号××室、闵行区××路××弄××号××室室房屋,建筑面积分别为122.25平方米、108.16平方米、129.61平方米。三套安置房总价款为3,925×122.25+3,760×108.16+3,740×129.61=1,371,254.25元。结算单价均低于市场单价。上述安置房源系增补房源,权利人为拆迁实施单位上海闵行闵三房屋拆迁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根据《拆迁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及《实施细则》第六条的规定,被告A局作为本市闵行区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拆迁当事人未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事项作出裁决的法定职权。第三人因与原告户未能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向被告申请房屋拆迁裁决,被告受理第三人的裁决申请后进行审核,并依照裁决程序规定组织了调解,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被告作出讼争拆迁裁决,其所认定的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根据《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二款规定,被拆迁人以合法有效的房地产权证、农村宅基地使用证或者建房批准文件计户,拆迁补偿安置按户进行。第五条规定,被拆除房屋的用途和建筑面积,以房地产权证、农村宅基地使用证或者建房批准文件的记载为准……违章建筑、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以及征用土地公告后擅自进行房屋及其附属物新建、改建、扩建的部分,均不予补偿。本案中,被告依据沪集宅(上北)字第××—××号《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证》以及(2003)字第×号《闵行区村(居)民住房建筑工程执照》,认定被拆迁人为一户、被拆迁房屋的有证建筑面积为407.73平方米并无不当。原告与盛a离婚,原告女儿郑b一家实际出资建房并在户口上另立一户等事由,均不能作为拆迁安置计户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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