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闵行初字第73号 (7)
对于原告郑a认为第三人就同一理由再次申请裁决被告不应受理的观点,本院认为,《裁决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裁决做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理由再次申请裁决的,裁决机关不予受理裁决申请。本案中,被告于2009年7月22日作出的闵房管[2009]××号房屋拆迁裁决已被法院生效判决撤销,此后第三人与原告户仍未能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据此向被告申请裁决,不属于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再次申请裁决的情形。对于原告认为该拆迁基地的房屋拆迁许可及其拆迁期限延长许可尚在诉讼期间,不应启动或恢复裁决程序的观点,本院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后即具有拘束力,一般情况下,诉讼期间不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被告裁量认为房屋拆迁许可诉讼和拆迁期限延长许可诉讼对裁决程序的实质性影响程度不同,并分别作出中止拆迁裁决和不予中止的不同处理,并无不当。对于原告提出应对安置房屋价格进行专家委员会鉴定的意见,本院认为,《裁决规定》中规定的必要审查材料是被拆除房屋的房屋评估报告,被拆除房屋的评估结果也是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直接依据。而安置房屋市场价格的评估结论仅提供参考性指标,且裁决中根据拆迁方案认定的安置房屋价格远远低于其市场价格,原告要求对安置房屋价格进行专家委员会鉴定,被告不予准许并无不当。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a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顾建新
代理审判员 李 岳
人民陪审员 王志云
二〇一三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沈春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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