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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闵行初字第18号

原告邱a,男,19xx年x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xxx。

委托代理人陈b,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B派出所,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xxx。

负责人孙c,所长。

委托代理人沈d,男,该所副所长。

委托代理人冯e,男,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袁f,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xxx。

原告邱a诉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B派出所(以下简称B派出所)、第三人袁f治安行政处罚一案,本院经审查于2013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于1月30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邱a及其委托代理人陈b,被告B派出所的委托代理人沈d、冯e,第三人袁f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B派出所于2012年8月3日作出沪公(闵)(梅)行决字[2012]第2411200014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第三人袁f于2012年5月25日在上海市闵行区xxx门口殴打他人,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原告作出罚款人民币(下同)500元的行政处罚。

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一、职权依据为《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

二、适用的法律依据为《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三、认定事实的证据:2012年5月29日、6月1日、7月9日邱a询问笔录,2012年6月13日邱a辨认笔录,2012年6月26日、7月30日袁f询问笔录,2012年6月4日彭xx询问笔录,2012年6月14日金x询问笔录,2012年6月19日万xx询问笔录及辩认笔录,2012年7月12日徐xx询问笔录,2012年7月24日、7月30日徐xx询问笔录,鉴定意见书,验伤通知书,工作情况,上述证据证明:2012年5月25日20时30分许,原告邱a与第三人袁f在xxx门口因琐事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第三人殴打了原告。

四、执法程序证据、依据:受案登记表、延长办案期限报告、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证明被告的执法程序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七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五条第(一)项、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

原告邱a诉称:2012年5月25日晚,第三人袁f与原告家属发生纠纷,报警后民警通知双方到被告B派出所进行调解,在离开派出所时第三人纠集他人在门口对原告进行殴打,造成原告身体多处受伤。原告报案后,被告对此事却毫不重视,未能当场制作笔录,询问在场证人,在原告再三要求下,才在同年8月3日对第三人罚款500元。原告认为,根据第三人纠集他人对原告实施殴打及原告多处受伤的事实,被告所作行政处罚决定明显不公,故要求撤销被告所作沪公(闵)(梅)行决字[2012]第2411200014号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未提供证据。

被告B派出所辩称:2012年5月25日20时30分许,第三人袁f因与原告妻子之间的恋爱纠纷,与原告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第三人殴打了原告。被告受案后,依法进行了调查,履行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程序,认定袁f实施了殴打原告的违法行为,但因双方发生争执系恋爱纠纷引起,且伤害后果较轻,故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原告作出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被告所作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权限和程序。

第三人袁f述称:其与原告妻子金x恋爱交往八年,每月定期支付生活费,但第三人直到2012年才知道金x已与原告登记结婚,觉得感情被欺骗。2012年5月25日,应金x前一天的短信联系,第三人和朋友徐xx两人来到金x父母家。但在家门口,双方发生争执,并报了警。期间,第三人联系了原告,要求原告过来说清纠葛。原告到场后,第三人主动与原告握手,但原告却有不友好的肢体动作。民警到场后,将双方带至派出所。之后在双方离开派出所时,第三人上前质问原告为何动手,但被原告扬手打掉了眼镜,为此双方扭打在了一起。事后第三人身体也多处受伤,但考虑到这是两个男人之间的事情,故其未要求验伤。第三人并没有纠集他人殴打原告,双方发生纠纷也是事出有因,如果确实给原告造成了伤害,其愿意赔偿。

第三人未提供证据、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职权依据没有异议,对其他证据和依据有异议。原告认为,根据原告伤势和第三人纠集他人殴打原告的情节,第三人的违法行为不属于情节较轻,故被告适用法律错误。对被告提供的事实证据,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第三人前后两份笔录,在陈述第三人动手原因和同去人员是否动手时存在矛盾;被告对原告进行的后两次询问,未能全面调查;金x与万xx的陈述相互吻合,而徐xx与徐xx对打架过程的描述有矛盾,故可信度较低;民警彭xx的笔录形成时间有异议,而验伤通知书和鉴定结论可以证明原告多处受伤的事实。原告认为被告办案期限已超过法律规定,其余程序证据和依据没有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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