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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闵行初字第18号 (2)

经质证,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和依据没有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

被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5日,第三人袁f因与原告妻子金x的恋爱问题发生纠纷,后由被告民警将双方带至B派出所处理。处理完毕后,原告邱a与第三人袁f在xxxB派出所门口再次发生冲突,争执过程中第三人殴打了原告,造成原告身体受伤。被告B派出所在2012年5月29日受理本案后,依法进行了调查,并于同年6月20日委托相关部门对原告的损伤程度进行鉴定。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于6月27日出具鉴定意见为:原告邱a之眼部挫伤,构成轻微伤。同日,被告办理了延长办案期限30日的批准手续,之后在对第三人袁f履行行政处罚事先告知程序后,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于同年8月3日作出沪公(闵)(梅)行决字[2012]第2411200014号行政处罚决定,对第三人袁f罚款人民币500元。

原告邱a不服上述行政处罚决定,向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申请行政复议,该局于2012年12月5日作出了维持原行政处罚决定的复议决定。

本院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被告B派出所依法具有作出本案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职责。

本案中,根据被告提交的原告邱a、第三人袁f的询问笔录和有关证人证言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因原告妻子与第三人之间的恋爱问题而发生纠纷,争执过程中双方发生冲突、原告受到轻微伤的事实,被告据此认定第三人殴打他人的主要事实清楚。被告综合考虑事件的起因、第三人的违法情节及违法行为后果等因素,认为第三人的违法行为情节较轻,遂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本案被诉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裁量亦无明显不当。原告认为第三人的违法行为不属于情节较轻,被告所作行政处罚明显不公的观点,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受理案件后,进行了事实调查、延长办案期限、鉴定,经事先告知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向当事人进行了送达,程序亦无明显不当。因被告受案后已办理了办案期限的延长手续,扣除伤情鉴定的期间,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尚在法定办案期限内。原告认为被告办案期限已逾期的观点,与事实不符,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邱a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

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蔡 云
审 判 员 张秋萍
人民陪审员 王志云
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岳 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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