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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闵行初字第21号

原告侯a,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上海市A分局,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吴a,局长。

委托代理人冯a,男,上海市A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阮a,男,上海市A分局B派出所副所长。

原告侯a诉被告上海市A分局(以下简称A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本院经审查于2013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侯a,被告A分局委托代理人冯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A分局于2012年11月10日作出第××××××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原告侯a于2012年11月8日在北京市××广场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

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一、职权依据为《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

二、适用法律依据为《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三、认定事实的证据:侯a《询问笔录》,北京市C分局治安大队出具的〔2012〕第××××××号《训诫书》、上海市D工作组出具的《情况说明》、第××××××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对原告进行调查,并查实原告在北京市××广场实施的违法行为;

四、执法程序的证据、依据:《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的执法程序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七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

原告侯a诉称:2012年11月8日,原告在北京市××广场没有实施哄闹,也未采取过激行为,不存在“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违法行为。被告A分局对发生在北京市××广场的行为也没有管辖权。据此,原告认为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错误,超越法定职权,故诉至本院,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第××××××号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北京市公安局出具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附《登记回执》),证明北京警方并未将案件移交上海警方处理,两处救济站亦并非公安机关;

2、证人朱a、侯a的证言,证明2012年11月8日原告在北京的经历以及被带回上海的过程;

证人朱a、侯a均到庭陈述:2012年11月8日,证人与原告等八人在北京游玩,从××东地铁口出站以后经过××广场,在××街××广场另一侧,正遇北京警察设卡检查身份证。证人与原告等出示了身份证,随后莫名其妙地被北京警方带至警署。从北京警署到回上海期间,相继停留北京××楼、上海××路救济站,之后被送到B派出所,期间证人与原告等一直在一起,直至下午三点左右两证人朱a与侯a被镇政府派人带走并非法拘禁。

被告A分局辩称:原告侯a于2012年11月8日在北京市××广场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北京市C分局民警查获,经训诫后由本市D工作组带回。被告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权限和程序。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职权依据、法律依据均不予认可,认为被告对事发地不具有管辖权,被告适用法律错误。对被告提供的事实证据,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询问笔录》不予认可,被告制作笔录违反法定程序,且虚构原告的陈述;对《训诫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文书说明原告的行为无须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作出处罚,且北京警方已对原告进行训诫,被告再进行处理属重复处罚;对《情况说明》不予认可,认为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亦不能反映原告有违法行为;对《行政处罚决定书》不予认可,认为该处罚决定未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对执法程序方面的证据发表如下意见:对《受案登记表》不予认可,认为本案既无人报案,亦非司法机关移送,不应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对《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不予认可,认为原告不存在违法行为,故不应适用相关程序性规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人证言认为两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具有证明力。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8日,原告侯a在北京市××广场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告A分局经过调查取证,认定原告的行为已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在对原告进行行政处罚事先告知后,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并向其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院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A分局依法具有作出本案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职权。因原告的户籍所在地在本市闵行区,并无其他经常居住地,故被告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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