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闵行初字第22号
原告张a,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上海市A分局,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吴a,局长。
委托代理人冯a,男,上海市A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阮a,男,上海市A分局B派出所副所长。
原告张a诉被告上海市A分局(以下简称A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本院经审查于2013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a,被告A分局委托代理人冯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A分局于2012年11月10日作出第××××××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原告张a于2012年11月8日在北京市××广场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
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一、职权依据为《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
二、适用法律依据为《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三、认定事实的证据:张a《询问笔录》,北京市公安局××地区分局治安大队出具的〔2012〕第××××××号《训诫书》、上海市驻京工作组出具的《情况说明》、第××××××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对原告进行调查,并查实原告在北京市××广场实施的违法行为;
四、执法程序的证据、依据:《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的执法程序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七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
原告张a诉称:2012年11月8日,原告在北京市××广场没有实施哄闹,也未采取过激行为,不存在“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违法行为。被告A分局对发生在北京市××广场的行为也没有管辖权。据此,原告认为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错误,超越法定职权,故诉至本院,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第××××××号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北京市公安局出具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附《登记回执》),证明北京警方并未将案件移交上海警方处理,两处救济站亦并非公安机关;
2、证人朱a、侯a的证言,证明2012年11月8日原告在北京的经历以及被带回上海的过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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