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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闵行初字第22号 (2)

证人朱a、侯a均到庭陈述:2012年11月8日,证人与原告等八人在北京游玩,从××东地铁口出站以后经过××广场,在××街××广场另一侧,正遇北京警察设卡检查身份证。证人与原告等出示了身份证,随后莫名其妙地被北京警方带至警署。从北京警署到回上海期间,相继停留北京××楼、上海××路救济站,之后被送到B派出所,期间证人与原告等一直在一起,直至下午三点左右两证人朱a与侯a被镇政府派人带走并非法拘禁。

被告A分局辩称:原告张a于2012年11月8日在北京市××广场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北京市公安局××地区分局民警查获,经训诫后由本市驻京工作组带回。被告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权限和程序。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职权依据、法律依据均不予认可,认为被告对事发地不具有管辖权,被告适用法律错误。对被告提供的事实证据,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询问笔录》不予认可,被告制作笔录违反法定程序,原告亦未陈述其实施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违法行为,该笔录不能作为认定违法行为的证据使用;对《训诫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文书说明原告的行为无须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作出处罚,且北京警方已对原告进行训诫,被告再进行处理属重复处罚;对《情况说明》不予认可,认为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亦不能反映原告有违法行为;对《行政处罚决定书》不予认可,认为该处罚决定未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对执法程序方面的证据发表如下意见:对《受案登记表》不予认可,认为本案既无人报案,亦非司法机关移送,不应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对《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不予认可,认为原告不存在违法行为,故不应适用相关程序性规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人证言认为两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具有证明力。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8日,原告张a在北京市××广场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告A分局经过调查取证,认定原告的行为已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在对原告进行行政处罚事先告知后,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并向其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院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A分局依法具有作出本案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职权。因原告的户籍所在地在本市闵行区,并无其他经常居住地,故被告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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