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3)闵行初字第22号 (3)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对扰乱车站、码头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查明的事实表明,被告认定原告于2012年11月8日在北京市××广场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事实清楚,被告据此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亦无明显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但本案中,北京市公安局××地区分局治安大队对原告进行训诫,是制止和教育的行为,并非行政处罚,故原告认为被告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系重复处理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上海市A分局2012年11月10日对原告张a作出的第××××××号行政处罚决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张a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顾建新
代理审判员 李 岳
人民陪审员 王志云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沈春燕



总共3页  [1] [2] 3 
上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