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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闵行初字第23号

原告张a,男,19xx年x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xxx,现住上海市闵行区xxx。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B分局,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xxx。

法定代表人吴b,局长。

委托代理人阮c,男,上海市公安局B分局C派出所副所长。

委托代理人冯d,男,上海市公安局B分局工作人员。

原告张a诉被告上海市公安局B分局(以下简称B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本院经审查于2013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a,被告B分局的委托代理人阮c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B分局于2012年11月10日作出第2001200027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原告张a于2012年11月8日在北京市天安门广场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

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一、职权依据为《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

二、适用的法律依据为《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三、认定事实的证据:张a《询问笔录》,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出具的[2012]第201211080066号《训诫书》、上海市驻京工作组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原告于2012年11月8日在北京市天安门广场实施了扰乱该区域公共场所秩序的违法行为;

四、执法程序的证据、依据:《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的执法程序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七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

原告张a诉称:2012年11月8日,原告从北京市天安门东地铁口出站以后,与许多普通百姓一样经过天安门广场,遇民警检查身份证,在向警察出示身份证后,原告被北京警方带去了天安门派出所,后被有关部门送交上海警方。被告认定原告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缺乏事实依据。原告认为被告对其进行行政处罚无管辖权,且该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故请求法院撤销被告所作第2001200027号行政处罚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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