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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闵行初字第27号

原告程a,女,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xxx。

委托代理人夏b,广东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B分局,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xxx。

法定代表人吴c,局长。

委托代理人阮d,男,上海市公安局B分局C派出所副所长。

委托代理人冯e,男,上海市公安局B分局工作人员。

原告程a诉被告上海市公安局B分局(以下简称B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本院经审查于2013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于次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程a及其委托代理人夏b,被告B局的委托代理人阮d、冯e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B局于2012年12月4日作出第20001200032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原告程a于2012年10月20日在上海虹桥机场2号航站楼候机大厅实施了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违法行为,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

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一、职权依据为《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

二、适用的法律依据为《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三、认定事实的证据:原告程a询问笔录、视听资料,证明原告于2012年10月20日在虹桥机场2号航站楼候机大厅实施了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违法行为;

四、执法程序证据、依据:受案登记表、传唤报告、传唤证及回执、延长询问查证时间报告、延长办案期限报告、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的执法程序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

原告程a诉称:2012年12月4日,数名身穿警服自称公安的人员至其住处,要求原告至被告所属C派出所谈话。因来人未出示警官证遭原告拒绝,来人遂强行将原告带至C派出所进行询问,并在未出示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的情况下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七日的处罚。原告当即表示不服,申请提供担保暂缓执行行政拘留,但被告却未予理睬,在原告提出强烈异议后被告剥夺原告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的权利,现行政拘留已执行完毕。2012年10月20日,其为躲避低空穿越所在小区上空的飞机所产生的高分贝噪声,而至虹桥机场2号航站楼候机大厅到达处休息,国际机场公安分局对居民没有采取任何驱散或劝离的行为,当日该候机大厅也未发生秩序混乱的异常状况,原告等居民往返航站楼系由公交公司提供的免费交通,故原告的行为不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执法程序违法。故起诉,请求确认被告所作第20001200032号行政处罚决定违法。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视听资料一份,证明原告并没有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其往返航站楼系乘坐公交公司提供的免费交通;

2、证人周xx、李xx、杨xx的证言,证明事发当日原告未实施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违法行为,且被告违法强制传唤原告。

证人周xx到庭陈述:其是居住于茂盛花苑小区的居民。因虹桥机场飞机产生的噪音严重影响小区居民生活,三年内其与原告等居民连续上访。由于市政府回复由虹桥机场解决,证人与原告等居民到机场去要求给予答复。机场的保安、民警也非常同情居民,只是要求居民遵守秩序,2012年机场巴士免费送居民回小区,期间都是相互理解配合的。

证人李xx、杨xx均到庭陈述:证人与原告系邻居。2012年12月4日,证人听到楼下有吵闹声,下楼后发现被告民警强制带原告去谈话。证人当时提出民警带走原告应有合法手续,民警却答复不需要。

被告B局辩称:2012年9月至10月22日期间,原告程a多次至虹桥机场2号航站楼候机大厅,采用静坐、摆地状等方式扰乱机场公共场所秩序。被告受理该案后,依法进行了调查,履行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程序,认定程a实施了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于2012年12月4日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被告所作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权限和程序。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职权依据没有异议,对其他证据和依据有异议。原告认为,其没有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事实,被告认定其违法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至于被告提供的事实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有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对被告提供的执法程序依据和证据,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被告传唤原告时未出示传唤证,传唤证系事后补填,且强制传唤原告没有依据。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视听资料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同意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人周xx的陈述真实性有异议,而其余两名证人均未全程在场,故不能证明被告民警传唤原告时存在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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