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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闵行初字第27号 (2)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视听资料一份,证明原告并没有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其往返航站楼系乘坐公交公司提供的免费交通;

2、证人周xx、李xx、杨xx的证言,证明事发当日原告未实施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违法行为,且被告违法强制传唤原告。

证人周xx到庭陈述:其是居住于茂盛花苑小区的居民。因虹桥机场飞机产生的噪音严重影响小区居民生活,三年内其与原告等居民连续上访。由于市政府回复由虹桥机场解决,证人与原告等居民到机场去要求给予答复。机场的保安、民警也非常同情居民,只是要求居民遵守秩序,2012年机场巴士免费送居民回小区,期间都是相互理解配合的。

证人李xx、杨xx均到庭陈述:证人与原告系邻居。2012年12月4日,证人听到楼下有吵闹声,下楼后发现被告民警强制带原告去谈话。证人当时提出民警带走原告应有合法手续,民警却答复不需要。

被告B局辩称:2012年9月至10月22日期间,原告程a多次至虹桥机场2号航站楼候机大厅,采用静坐、摆地状等方式扰乱机场公共场所秩序。被告受理该案后,依法进行了调查,履行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程序,认定程a实施了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于2012年12月4日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被告所作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权限和程序。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职权依据没有异议,对其他证据和依据有异议。原告认为,其没有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事实,被告认定其违法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至于被告提供的事实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有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对被告提供的执法程序依据和证据,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被告传唤原告时未出示传唤证,传唤证系事后补填,且强制传唤原告没有依据。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视听资料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同意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人周xx的陈述真实性有异议,而其余两名证人均未全程在场,故不能证明被告民警传唤原告时存在违法。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0日,原告程a在上海虹桥机场2号航站楼候机大厅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告接报后予以立案受理,并传唤原告至被告处接受调查。经过调查取证,认定原告的行为已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在对原告进行行政处罚事先告知后,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并向其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院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被告B局依法具有作出本案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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