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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闵行初字第27号 (3)

本案中,被告提供的原告程a询问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可以证明事发当日原告在上海虹桥机场2号航站楼候机厅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事实,被告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对其作出行政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告受案后依法传唤询问原告,进行了调查取证,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对原告进行了事先告知,保障了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权利。执法过程中,办案民警在制作、送达相关文书时存在不规范的情形,实属不当,应在今后执法中引起重视,但该瑕疵并不足以影响被告所作的事实认定。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程a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

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蔡 云
审 判 员 张秋萍
人民陪审员 王志云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岳 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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