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闵行初字第35号
原告张a,女,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xxx,现住上海市闵行区xxx。
委托代理人高b,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B分局,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xxx。
法定代表人吴c,局长。
委托代理人韩d,男,该局法制办公室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冯e,男,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方f,女,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xxx,现住上海市闵行区xxx。
第三人李g,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xxx,现住上海市闵行区xxx。
原告张a诉被告上海市公安局B分局(以下简称B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于2013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经原告补正起诉材料,本院同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于次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方f、李g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分别于2013年4月2日、4月9日通知其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a及其委托代理人高b,被告B局的委托代理人韩d、冯e,第三人方f、李g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B局于2012年12月3日作出沪公(闵)行决字[2012]第2001213626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因原告张a于2012年12月3日在上海市闵行区xxx故意伤害的违法行为,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人民币(下同)二百元的行政处罚。
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一、职权依据为《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
二、适用的法律依据为《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三、认定事实的证据:
1、2012年12月3日被告分别对张a、方f、李g、王茂正、杜娜娜、王瑶所作询问笔录,证明2012年12月3日3时许,原告在xxx用碎玻璃故意伤害第三人方f、李g。
2、验伤通知书和司法鉴定所损伤程度鉴定初步意见,证明事发后原告及第三人的伤势情况,经初步鉴定三人均为轻微伤。
3、工作情况、事发现场照片一组,证明被告对事发现场进行勘察等工作。
四、执法程序证据、依据:受案登记表、延长询问查证时间报告、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证明被告的执法程序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九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六条的规定。
原告张a诉称:2012年12月3日,其和朋友去xx找男友王xx玩。原告和王xx在卧室里聊天时,听到第三人方f与原告朋友杜xx为了一只狗打架,原告和王xx就去客厅劝阻,但方f不分青红皂白对原告大打出手。为此原告从沙发上爬起去争辩,弄碎了卧室的门玻璃,方f打开反锁的门拿着碎玻璃冲出来划原告,原告用胳膊挡了一下,后与两名第三人及王xx四人从卧室门口撕打进了卧室,这时方f右手拿起原告之前放在床上的手机砸破了原告的嘴巴和牙齿,左手用玻璃划原告,原告遂将玻璃夺了过来,而方f等三人将原告按在床上,且方f咬住原告右手中指不放,原告好不容易才逃到了门口。原告并未参与打架,也未打开卧室的门,更未故意伤害他人。故起诉,要求撤销被告所作沪公(闵)行决字[2012]第2001213626号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提供了被告于2013年1月22日分别对王xx、杜xx、王x所作询问笔录,证明王xx所述不可信,原告也未故意伤害第三人。
被告B局辩称:2012年12月3日3时许,原告张a与第三人方f因琐事在xxxx保健按摩店发生纠纷,争执过程中,原告用碎玻璃划伤了第三人方f、李g。被告受案后,依法进行了调查、事先告知,认定张a实施了故意伤害他人的违法行为,故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同时,被告对第三人方f也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被告所作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权限和程序。
第三人方f述称:原告朋友王xx是第三人的老板。事发当日,原告等人喝酒后来店里找王xx,杜xx与第三人方f因第三人所养小狗发生争执,第三人李g上来劝阻。但原告听到声音后即出来与朋友一起殴打第三人。王xx遂将双方分开,将两名第三人带到了房间里。之后,原告却强行将房间门打开,第三人被堵在房间里,因被王xx推了一下,原告倒地受了伤,之后原告和其朋友却对第三人实施殴打,并捡起地上的碎玻璃划第三人的脸,并划伤了李g。之后,王xx报警。其对被告所作被诉行政处罚决定没有异议。
第三人李g述称:当天其在店里听到方f和他人吵架,就出去劝阻,但被原告及其朋友殴打。王xx遂将两名第三人带至小房间,但原告却强行将门打开,和其朋友继续殴打第三人,并从地上捡起玻璃划伤了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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