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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闵行初字第35号

原告张a,女,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xxx,现住上海市闵行区xxx。

委托代理人高b,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B分局,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xxx。

法定代表人吴c,局长。

委托代理人韩d,男,该局法制办公室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冯e,男,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方f,女,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xxx,现住上海市闵行区xxx。

第三人李g,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xxx,现住上海市闵行区xxx。

原告张a诉被告上海市公安局B分局(以下简称B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于2013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经原告补正起诉材料,本院同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于次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方f、李g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分别于2013年4月2日、4月9日通知其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a及其委托代理人高b,被告B局的委托代理人韩d、冯e,第三人方f、李g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B局于2012年12月3日作出沪公(闵)行决字[2012]第2001213626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因原告张a于2012年12月3日在上海市闵行区xxx故意伤害的违法行为,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人民币(下同)二百元的行政处罚。

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一、职权依据为《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

二、适用的法律依据为《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三、认定事实的证据:

1、2012年12月3日被告分别对张a、方f、李g、王茂正、杜娜娜、王瑶所作询问笔录,证明2012年12月3日3时许,原告在xxx用碎玻璃故意伤害第三人方f、李g。

2、验伤通知书和司法鉴定所损伤程度鉴定初步意见,证明事发后原告及第三人的伤势情况,经初步鉴定三人均为轻微伤。

3、工作情况、事发现场照片一组,证明被告对事发现场进行勘察等工作。

四、执法程序证据、依据:受案登记表、延长询问查证时间报告、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证明被告的执法程序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九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六条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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