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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闵行初字第35号 (2)

原告张a诉称:2012年12月3日,其和朋友去xx找男友王xx玩。原告和王xx在卧室里聊天时,听到第三人方f与原告朋友杜xx为了一只狗打架,原告和王xx就去客厅劝阻,但方f不分青红皂白对原告大打出手。为此原告从沙发上爬起去争辩,弄碎了卧室的门玻璃,方f打开反锁的门拿着碎玻璃冲出来划原告,原告用胳膊挡了一下,后与两名第三人及王xx四人从卧室门口撕打进了卧室,这时方f右手拿起原告之前放在床上的手机砸破了原告的嘴巴和牙齿,左手用玻璃划原告,原告遂将玻璃夺了过来,而方f等三人将原告按在床上,且方f咬住原告右手中指不放,原告好不容易才逃到了门口。原告并未参与打架,也未打开卧室的门,更未故意伤害他人。故起诉,要求撤销被告所作沪公(闵)行决字[2012]第2001213626号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提供了被告于2013年1月22日分别对王xx、杜xx、王x所作询问笔录,证明王xx所述不可信,原告也未故意伤害第三人。

被告B局辩称:2012年12月3日3时许,原告张a与第三人方f因琐事在xxxx保健按摩店发生纠纷,争执过程中,原告用碎玻璃划伤了第三人方f、李g。被告受案后,依法进行了调查、事先告知,认定张a实施了故意伤害他人的违法行为,故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同时,被告对第三人方f也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被告所作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权限和程序。

第三人方f述称:原告朋友王xx是第三人的老板。事发当日,原告等人喝酒后来店里找王xx,杜xx与第三人方f因第三人所养小狗发生争执,第三人李g上来劝阻。但原告听到声音后即出来与朋友一起殴打第三人。王xx遂将双方分开,将两名第三人带到了房间里。之后,原告却强行将房间门打开,第三人被堵在房间里,因被王xx推了一下,原告倒地受了伤,之后原告和其朋友却对第三人实施殴打,并捡起地上的碎玻璃划第三人的脸,并划伤了李g。之后,王xx报警。其对被告所作被诉行政处罚决定没有异议。

第三人李g述称:当天其在店里听到方f和他人吵架,就出去劝阻,但被原告及其朋友殴打。王xx遂将两名第三人带至小房间,但原告却强行将门打开,和其朋友继续殴打第三人,并从地上捡起玻璃划伤了第三人。

两名第三人均未提供证据。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职权依据、适用法律依据及执法程序证据和依据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认定原告故意伤害他人事实不清。原告认为,事发时其受伤不能讲话,且因治疗打了麻醉,故才在被告制作好的笔录上签了名,而两名第三人所作陈述均不真实,至于王xx也对原告实施了伤害,其所作陈述不真实,而杜xx与王x所作陈述可以证明原告没有故意伤害第三人,被告提供的其余证据没有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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