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闵行初字第35号 (3)
经质证,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和依据没有异议。
经质证,被告表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因原告伤情经最终鉴定构成轻伤,被告对第三人方f启动刑事侦察程序后所作调查,但上述证据可以与其他证据相应印证。
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
被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与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并不矛盾,并不能否定被告所作事实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日3时许,原告张a与第三人方f在本市xx王xx所经营的xxx保健按摩店内因琐事发生纠纷,后被王xx劝开,并将两名第三人带至其他房间。之后,张a进入该房间内,与第三人再次发生争执,争执中原告用碎玻璃划伤了第三人。被告B局在当日受理本案后,依法进行了调查,并委托相关部门对原告及第三人的伤情损伤程度进行了初步鉴定。之后在对原告履行行政处罚事先告知程序后,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于当日作出沪公(闵)行决字[2012]第2001213626号行政处罚决定,并同时对第三人方f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
原告张a不服上述行政处罚决定,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该机关于2013年2月18日作出维持原行政处罚决定的复议决定。
本院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被告B局依法具有作出本案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职责。
本案中,根据被告提交的原告张a、第三人方f、李g的询问笔录和有关证人证言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因琐事发生纠纷,争执过程中原告用碎玻璃划伤第三人的事实,被告据此认定原告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主要事实清楚。被告综合考虑事件的起因、原告的违法情节及违法行为后果等因素,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本案被诉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裁量亦无明显不当。原告认为其不存在违法行为,与被告提供的证据所反映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受理案件后,进行了事实调查、鉴定,经事先告知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向当事人进行了送达,程序亦无明显不当。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上海市公安局B分局于2012年12月3日所作沪公(闵)行决字[2012]2001213626号行政处罚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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