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闵行初字第47号
原告A(上海)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山代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a,上海B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C局,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张b,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c,男,该局副局长。
托代理人吴a,上海D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陆a,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原告A(上海)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诉被告上海市C局(以下简称C局)、第三人陆a劳动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于2013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经审查于4月28日受理后,当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A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a,被告C局的委托代理人张c、吴a,第三人陆a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C局于2012年11月23日作出(2012)闵人社认字第××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主要内容为:申请人陆a,用人单位A公司;经审核查明,陆a在A公司工作期间,于2012年7月3日在采购工作所需物品返回公司途中因交通事故导致受伤,当日被送至上海市E医院治疗,诊断为“+3缺失、左上颌窦骨折”,后经F医院诊断为“颧骨骨折”;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陆a于2012年7月3日所受伤害属于工伤。
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一、《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作为被告进行工伤认定的行政职权依据。
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作为被告作出讼争工伤认定适用的法律依据。
三、认定事实方面的证据:
1、工伤认定申请书及第三人身份证,社保记录材料,劳动合同、辞职报告,证明第三人的身份、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及申请工伤的事实;
2、上海市E医院门诊病史卡,门急诊就医记录册,证明第三人受伤后的就诊、治疗情况;
3、第三人的考勤表、工资单、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证明第三人的劳动报酬情况,其中事发当月原告仍向第三人支付了工资,而第三人陈述当年4月的考勤记录可以反映其曾外出购买工作材料,但原告却未能提供;
4、交通事故目击证人金a出具的证明,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发当日第三人的行驶图,第三人手机的通话记录,证明第三人遭受交通事故的情况;
5、出库单,收款收据,增值税发票,发票存根,上海G服务部证明,上海H厂有限公司证明,淘宝网上的产品介绍,证明事发当日第三人购买的物品与工作有关,且之前亦曾为原告购买工作所需物品;
6、2012年10月9日、11月2日、11月15日、11月23日第三人陆a的工伤认定调查记录,2012年11月5日原告公司职工宜?、徐峰的工伤认定调查记录,2012年11月15日向第三人出售物品销售人员沈卓亚、徐义的工伤认定调查记录,证明事发当日第三人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事实;
7、照片8组,证明被告的调查过程;
8、原告陈述的陆a事故详细经过,证明被告听取了原告认为不构成工伤的书面陈述。
四、执法程序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规定。
五、执法程序证据:认定工伤决定书、受理通知书、提供证据通知书、工商档案机读材料、送达地址确认书、送达回证、快递邮寄凭证,证明被告受理第三人申请后依法作出本案讼争工伤认定,执法程序合法。
原告A公司诉称:2012年7月3日上午11时许,原告接到民警电话后即派人去医院看望第三人,当时第三人称其事发前已感觉头晕,事发时系因头晕失去知觉后撞在汽车站的站牌杆后受伤。但事发二个月后,第三人以报警路人的证人证言,骗取了“其被逆向行驶摩托车撞倒并逃逸”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事后,经联系该报警路人,其对事实描述有出入,故该证人证言不应采信。原告认为第三人当日受伤系其自己单方责任导致受伤,并非因非主要责任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在职期间,经常为园区内的其他企业干活赚钱,而原告从未授权或授意第三人外出采购与工作有关的物品,被告仅依据第三人事发前购买物品即认定第三人系因工外出,依据不足。事发后,原告出于人道主义,为其支付了医药费,并支付了休息期间的工资,但对第三人弄虚作假企图骗取工伤赔偿的请求予以了拒绝。被告所作工伤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被告所作(2012)闵人社认字第××号《认定工伤认定书》。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12年7月第三人的考勤记录,证明事发当日第三人未至原告公司上班;
2、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证明报警记录系记载第三人倒地原因不明;
3、原告公司加工所用吹风机的照片,证明第三人购买的物品与原告公司的加工工具不能匹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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