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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闵行初字第47号 (2)

4、上海I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I公司)出具的证明及营业执照,证明第三人存在接私活的情况,故不能认定因工外出;

5、原告代理人与报警人金a通话录音,证明报警人对原告受伤过程的描述与之前所述存在不一致。

被告C局辩称:2012年7月3日,第三人采购工作所需物品返回原告公司途中,因交通事故受伤,第三人随后被送至上海市E医院治疗,诊断为“+3缺失、左上颌窦骨折”,后F医院诊断为“颧骨骨折”。被告在工伤认定过程中进行了调查,收集了相关证据,并要求原告和第三人提供证据,后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属于工伤。原告认为第三人受伤系其自身单方责任造成,不是非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造成,但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该交通事故是否属于第三人主要责任与是否认定工伤无关。原告虽然提出第三人不是因工外出,但未根据法律规定提供相应证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陆a述称:其在2012年4月进入原告公司工作,系电工。原告公司确实存在考勤制度,但如果因工作原因需要外出等无法正常考勤,只需主管认可并在考勤表上签字备注即视为正常考勤。事发前一日,其按照往常惯例向主管宜?打了招呼,次日直接从家里出发至附近的九星批发市场购买改造公司加工工具所需材料。受伤后,原告代理人曾找过第三人,以一个半月工资了结此事,因第三人不接受而协商未成。如果原告认为第三人不是工伤,就不可能主动来找第三人协商,也不会承担医药费并全额支付受伤当月工资。原告称第三人在外面接私活,应该提供证据。

第三人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职权依据、法律依据和执法程序证据、依据无异议,但认为不存在可以认定工伤的事实。原告对认定事实方面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第1组、第2组、第3组证据无异议,并陈述第三人2012年4月的考勤表确已遗失;第4组证据中的行驶路线图真实性有异议,不认可金a和第三人对事故发生过程的陈述;第5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以之前第三人购买工作用品即认定事发当日第三人亦系因工外出;第6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第三人陈述有异议;第7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可以确认第三人当日采购的物品与其所称欲改造的工具不匹配;第8组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依据无异议,但补充陈述:在日常工作中,其所购价格在100元以下的物品可以凭收据报销,其亦已将当日所开收据交予主管,被回复待第三人病愈后给予报销;事发当日其购买铜管,是为了改造公司加工用的吹风机风口,事前其在公司中亦曾提起此事,而原告当庭出示的吹风机仅是其中一种。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其余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不同意原告的证明目的。

第三人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并表述事发当日考勤表确实未有考勤记录,但正常情况下,其当天购买材料回公司后,由主管签字确认即视为正常出勤,其确实去过I公司买面包,曾经正好遇上该公司电路发生故障,故帮忙进行了查看,但不存在为该公司打工干活的情形。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

被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可以证明2012年7月3日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第三人在采购工作所需物品后回公司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与被告提供的证据一致,而证据4并未针对事发当日第三人外出购买材料的事实直接作出说明,至于证据5,该证人的陈述与之前并无矛盾,故原告的证据并不能否定事发当日第三人系因工外出。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陆a系原告A公司职工,从事电工工作。

2012年9月13日,第三人陆a向被告C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同年9月27日,被告受理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之后,被告进行了调查,查明当年7月3日,第三人在采购工作所需物品返回公司途中因交通事故导致受伤,受伤后被送至上海市E医院治疗,后经F医院诊断为“颧骨骨折”。为此,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于2012年11月23日作出(2012)闵人社认字第××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陆a于2012年7月3日所受伤害属于工伤,并向当事人送达了决定书。

原告不服该决定,向上海市J局申请行政复议,该局于2013年4月7日作出沪人社复决字[2013]第××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所作原决定。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C局作为辖区内负责工伤保险工作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具有对辖区内企业职工进行工伤认定的行政职权。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职工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事发当日第三人是否由于工作原因受伤。第三人申请工伤时陈述其按照惯例事先经单位主管同意当日外出采购工作材料,回公司途中因交通事故摔倒受伤。而原告认为其从未授权第三人外出采购与工作有关的物品,第三人受伤亦并非因非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造成。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第三人是否因发生交通事故而受伤,仅是表明其受到了伤害的基本事实,并非能否认定为工伤的法定构成要件,而根据被告提供的目击证人金a的调查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医院的诊断记录,可以确认第三人系因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受伤。原告否认该事实,并提供了事发后与证人金a的通话记录,因证人在该次通话中并未否定其之前在行政机关所作陈述,故原告对此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被告提供的上海G服务部、上海H厂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和发票,可以确认第三人在日常工作中存在为原告公司购买工作材料的情形,而事发当日第三人购买材料的事实已得到出售方证人的印证,且该材料的性质与第三人从事的工作性质相符,对材料的用途其亦作了合理说明,结合第三人描述的当天行驶路线,本院认为其陈述外出采购工作材料可信度较高。原告否认第三人工作过程中存在单独采购工作材料的情形,与上述证据显示的事实不符。至于原告认为第三人当日外出未经公司授权或授意的观点,本院认为,第三人陈述在日常工作中,由于工作原因无法正常考勤的,只需事先向主管报备,事后经主管在考勤表上签字即可视为正常考勤,而其当日外出购买工作材料事前已按照工作惯例向主管宜?报备,虽然该证人在被告调查过程中予以否认,但第三人所述前一节事实已得到原告对第三人所作考勤记录印证,而该证人系原告公司在职职工,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结合事发后原告承担医药费、全额支付当月工资等事实,本院对该证人陈述不予采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工伤认定申请表应当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职工伤害程度等基本情况;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供了相关材料,对事故发生的过程、原因作出了符合逻辑的陈述和说明,而原告否认工伤,却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据此,被告根据现有证据认定第三人系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并无明显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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