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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闵行初字第47号 (3)

被告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向原告和第三人发出《受理通知书》和《提供证据通知书》,经调查核实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并向当事人送达相关文书,执法程序亦无不当。

综上,原告要求撤销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A(上海)包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蔡 云
审 判 员 张秋萍
人民陪审员 王志云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沈春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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