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浦行初字第311号
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A。
委托代理人陈B。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新场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张宇祥。
委托代理人殷畹秋。
委托代理人闵慧红。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新场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新场镇政府)撤销答复一案,于2012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月19日受理,于2012年12月2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人陈B、陈A,被告委托代理人殷畹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新场镇政府于2012年11月27日对原告陈某某作出答复,根据《上海市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浦东新区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四款规定,对陈某某要求补建副舍的要求不予许可。并告知原告如不服,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
1、信函,证明原告陈某某于2012年11月24日写信给被告党委书记要求建房;2、坦直乡坦西村5组村民建房用地申请审核表、农民宅基地使用权审查表、宅基地调查表,证明原告的建房情况;3、拆迁安置协议、补偿结算单、漏项补偿付款证明单,证明原告一户的宅基地房于2010年9月被动迁,现已补偿安置完毕。4、《上海市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三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上海市浦东新区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实施细则》第十二条,作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依据、执法程序依据和法律适用依据。
原告陈某某诉称,1987年其申请建设副舍40平方米,镇政府批准后被村委会扣下,直到1997年原告才拿到该建房许可证。原告认为村委会侵害了其23年的土地使用权,要求被告允许其补建。故原告向被告申请建房,被告答复原告不予批准。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被告于2012年11月27日作出的对原告补建副舍申请不予批准的答复。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建房许可证,证明1987年镇政府批准原告建造副舍40平方米;2、新场镇政府的信访答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的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证明原告为此事多次信访,并按照信访复查意见向被告申请,被告不支持,故原告诉至法院;3、宅基地使用证审查表、审核表及宅基地使用证,证明原告宅基地的建房情况。
被告新场镇政府辩称,原告户已经动迁,户口也已农转非,不具备建房条件。被告作出的答复具有法定职权,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诉请没有事实、法律依据,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的证据均无异议,但表示1987年批准的合法土地使用权被侵害,应当依法补建。对原告的证据,被告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4日原告陈某某向被告党委书记胡某某写信称,其于1987年经镇政府批准可建设40平方米副舍。建房许可证发放后,被村委会无故扣留。故申请被告批准补建副舍40平方米。2012年11月27日,被告答复原告,根据《上海市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村民户内在本市他处已计入批准建房用地人数的人员,或者因宅基地拆迁享受补偿安置的人员,不得计入用地人数。另根据《浦东新区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四款规定:已享受动迁安置补偿的,不予批准。所以对原告补建副舍一事不予许可。并告知原告如不服,可向法院起诉。原告收到答复后不服,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户于2010年9月动迁,原告原宅基地内房屋已被拆除。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区(县)人民政府和镇(乡)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村民建房管理。本案被告作为镇一级人民政府,依法对村民建房管理具有法定职权。
《上海市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规定,对于农村村民个人申请建房,村民委员会负责最初的接受申请和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审查程序,镇(乡)人民政府负责审核,区(县)人民政府负责审批。本案中,原告直接向镇一级人民政府写信,要求落实其补建副舍,系依据其1987年获批的建房许可证,被告根据其对村民建房管理的法定职权,及相应的法律规定,对原告的情况进行核查之后,发现原告已经不具备申请建房的资格,作出了不予批准其建房的书面答复。本案中,原告陈某某并非一般意义上的申请建房,而是要求对曾经获批的副舍要求补建,被告对其答复不予许可,并无不当。另,原告户已经动迁完毕,相关的权利义务为动迁安置协议所确认,若原告认为其尚有房屋面积未依法安置,也可另行通过法律途径解决。故对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答复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应予指出的是,被告对于符合《上海市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条件的农村村民建房申请人的书面申请,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申请、审核、审批程序进行。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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