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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行初字第127号
  原告上海某某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孙亚军。
  委托代理人丁华。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庄品华。
  委托代理人郭浩。
  委托代理人周琼瑛。
  第三人许某某。
  原告上海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物流公司)诉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浦东人保局)要求撤销行政处理决定一案,于2013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年5月28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某某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郭浩、周琼瑛,第三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3年2月26日作出浦人社监(2012)理字01555号行政处理决定,认定原告未按规定为其员工即第三人许某某缴纳2010年7月至2012年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被告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原告在2013年1月30日前整改,但原告未予改正。因此,被告责令原告在收到该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上海市浦东新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缴纳第三人许某某2010年7月至2012年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共计人民币33,942.10元。原告不服而向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起行政复议,复议决定维持被告的行政决定,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被告于2013年6月10日向本院提交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及依据:1、第三人的投诉书及相关材料(工资发放清单、身份证复印件、劳务协议书),证明第三人于2012年12月10日向被告投诉原告存在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违法行为。2、立案审批表、通知书、调查询问书,证明被告于2012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之后对原告进行了调查。3、责令改正通知书,证明被告查明原告存在违法行为后向原告发出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原告于2013年1月30日前为第三人缴纳2010年7月至2012年12月的社会保险。4、委托协办函(社保)及委托协办函回执,证明被告委托上海市浦东新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为第三人许某某计算原告单位应补缴的社会保险金额为33,942.10元。5、调查笔录、检查登记表、原告单位从业人员名册、原告单位工资单、未缴纳社会保险费人员名单和基本情况表、劳务协议书、第三人工资汇总表,证明被告对原告进行了调查,查明第三人许某某在原告处工作的起止时间以及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事实。6、行政处理决定书及送达回执,证明被告因原告未按规定在确定的日期内予以改正,所以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并于2013年3月4日向原告送达决定书。7、《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条、《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证明被告有作出行政决定法定职权,且适用法律正确及执法程序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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