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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行初字第127号
  原告上海某某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孙亚军。
  委托代理人丁华。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庄品华。
  委托代理人郭浩。
  委托代理人周琼瑛。
  第三人许某某。
  原告上海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物流公司)诉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浦东人保局)要求撤销行政处理决定一案,于2013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年5月28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某某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郭浩、周琼瑛,第三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3年2月26日作出浦人社监(2012)理字01555号行政处理决定,认定原告未按规定为其员工即第三人许某某缴纳2010年7月至2012年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被告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原告在2013年1月30日前整改,但原告未予改正。因此,被告责令原告在收到该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上海市浦东新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缴纳第三人许某某2010年7月至2012年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共计人民币33,942.10元。原告不服而向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起行政复议,复议决定维持被告的行政决定,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被告于2013年6月10日向本院提交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及依据:1、第三人的投诉书及相关材料(工资发放清单、身份证复印件、劳务协议书),证明第三人于2012年12月10日向被告投诉原告存在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违法行为。2、立案审批表、通知书、调查询问书,证明被告于2012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之后对原告进行了调查。3、责令改正通知书,证明被告查明原告存在违法行为后向原告发出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原告于2013年1月30日前为第三人缴纳2010年7月至2012年12月的社会保险。4、委托协办函(社保)及委托协办函回执,证明被告委托上海市浦东新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为第三人许某某计算原告单位应补缴的社会保险金额为33,942.10元。5、调查笔录、检查登记表、原告单位从业人员名册、原告单位工资单、未缴纳社会保险费人员名单和基本情况表、劳务协议书、第三人工资汇总表,证明被告对原告进行了调查,查明第三人许某某在原告处工作的起止时间以及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事实。6、行政处理决定书及送达回执,证明被告因原告未按规定在确定的日期内予以改正,所以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并于2013年3月4日向原告送达决定书。7、《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条、《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证明被告有作出行政决定法定职权,且适用法律正确及执法程序合法。
  原告某某物流公司诉称:原告在招录第三人时明示用工条件为:下岗或待岗人员,由于第三人向原告提供不真实的证明材料,误导了原告,使原告认为不必为第三人缴纳社会保险费,因而未缴。现造成的后果应由第三人自己承担。被告在作出处理决定时未考虑第三人的上述过错,所认定的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要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该行政处理决定。原告在庭审中出示第三人在入职时向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明,证明第三人入职时是下岗人员,社会保险费由上海兰科电气有限公司负担。
  被告浦东人保局辩称:第三人和原告在2010年7月至2012年12月之间有劳动用工关系,原告未为第三人缴纳这段期间社会保险费,根据规定,原告应该为第三人缴纳社会保险费,这是法定义务。原告在录用第三人时未严格审核第三人的身份,由此造成的后果应由其自己承担。如果原告认为第三人提供虚假证明,对原告造成损害,其应通过其他途径向第三人主张赔偿,原告不能以此来免除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法定义务。要求法院维持被告的该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人许某某述称,同意被告的意见。其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出示的上述证据及法律适用等均无异议,但原告认为,被告在处理案件时,未将第三人向原告出示虚假证据这一事实纳入其处理案件的考量范围,导致其认定事实错误。被告认为,原告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
  根据以上庭审调查及原、被告和第三人对证据的质证,本院对事实和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被告出示的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客观真实,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相关联,可认作为定案依据。原告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上述证据证明以下事实:2010年7月至2012年12月期间,第三人与原告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未为第三人缴纳该期间社会保险费。2013年1月16日,被告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原告在2013年1月30日前予以整改,但原告未予改正。因此,被告作出被诉行政处理决定,责令原告在收到该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上海市浦东新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缴纳第三人许某某的社会保险费33,942.10元,于2013年3月4日向原告送达行政处理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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