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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行初字第127号 (2)
  原告某某物流公司诉称:原告在招录第三人时明示用工条件为:下岗或待岗人员,由于第三人向原告提供不真实的证明材料,误导了原告,使原告认为不必为第三人缴纳社会保险费,因而未缴。现造成的后果应由第三人自己承担。被告在作出处理决定时未考虑第三人的上述过错,所认定的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要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该行政处理决定。原告在庭审中出示第三人在入职时向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明,证明第三人入职时是下岗人员,社会保险费由上海兰科电气有限公司负担。
  被告浦东人保局辩称:第三人和原告在2010年7月至2012年12月之间有劳动用工关系,原告未为第三人缴纳这段期间社会保险费,根据规定,原告应该为第三人缴纳社会保险费,这是法定义务。原告在录用第三人时未严格审核第三人的身份,由此造成的后果应由其自己承担。如果原告认为第三人提供虚假证明,对原告造成损害,其应通过其他途径向第三人主张赔偿,原告不能以此来免除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法定义务。要求法院维持被告的该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人许某某述称,同意被告的意见。其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出示的上述证据及法律适用等均无异议,但原告认为,被告在处理案件时,未将第三人向原告出示虚假证据这一事实纳入其处理案件的考量范围,导致其认定事实错误。被告认为,原告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
  根据以上庭审调查及原、被告和第三人对证据的质证,本院对事实和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被告出示的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客观真实,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相关联,可认作为定案依据。原告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上述证据证明以下事实:2010年7月至2012年12月期间,第三人与原告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未为第三人缴纳该期间社会保险费。2013年1月16日,被告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原告在2013年1月30日前予以整改,但原告未予改正。因此,被告作出被诉行政处理决定,责令原告在收到该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上海市浦东新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缴纳第三人许某某的社会保险费33,942.10元,于2013年3月4日向原告送达行政处理决定书。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纪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制止,并责令改正。被告是浦东新区的劳动行政部门,其有权对违反劳动行政法规的原告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由于原告未对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缴纳社会保险费,因此,被告责令原告在规定的期限内予以缴纳,其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告先立案,后调查,再作决定,并在规定期限内将行政处理决定书送达原告,其执法程序合法。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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