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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行初字第127号 (2)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纪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制止,并责令改正。被告是浦东新区的劳动行政部门,其有权对违反劳动行政法规的原告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由于原告未对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缴纳社会保险费,因此,被告责令原告在规定的期限内予以缴纳,其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告先立案,后调查,再作决定,并在规定期限内将行政处理决定书送达原告,其执法程序合法。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2月26日作出浦人社监(2012)理字01555号行政处理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上海某某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月荣
代理审判员 郭寒娟
人民陪审员 沈慧芸
二〇一三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卫佳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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