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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行初字第139号
  原告上海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某。
  委托代理人李伟峰。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卫生局。
  法定代表人孙晓明。
  委托代理人陈苏苏。
  委托代理人陈文雄。
  原告上海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诉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卫生局(以下简称:浦东卫生局)卫生行政处罚一案,原告于2013年6月9日向本院递交诉状,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6月1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伟峰,被告浦东卫生局委托代理人陈苏苏、陈文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2月7日,被告浦东卫生局对原告某某公司作出浦第2120138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处罚决定),认定原告未按规定组织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人员黄燕辉进行一年一次的健康检查,即安排其从事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工作;原告管理的浦东新区康桥镇沪南路XXXX弄(康桥老街)XXX号顶楼水箱未加盖上锁。上述行为违反了《上海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卫生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依据《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对原告作出:1、违反对二次供水设施的日常使用管理职责,罚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贰仟元;2、违反清洗消毒人员健康检查规定,罚款肆佰元,以上2项罚款合计贰仟肆佰元整。
  被告于2013年6月24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处罚决定的依据和证据材料:1、《管理办法》第四条,证明被告职权依据充分;2、案件受理记录、立案报告、责令改正通知书、卫生监督意见书、案情调查终结报告、合议记录、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3、送达回执;4、送达记录,以证据2-4证明处罚程序合法,法律文书均有效送达;5、2012年12月26日现场检查笔录;6、现场检查照片2张;7、对举报人的询问笔录;8、对原告工作人员李定春的询问笔录;9、原告提供的委托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生活水箱清洗记录、检测报告等,以证据5-9证明被告经过充分调查,原告存在未按规定组织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人员进行一年一次的健康检查即安排其从事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工作以及原告管理的浦东新区康桥镇沪南路XXXX弄(康桥老街)XXX号顶楼水箱未加盖上锁两项违法事实;10、《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条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十二条第(三)项和第(四)项,证明作出被诉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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