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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行初字第139号
  原告上海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某。
  委托代理人李伟峰。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卫生局。
  法定代表人孙晓明。
  委托代理人陈苏苏。
  委托代理人陈文雄。
  原告上海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诉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卫生局(以下简称:浦东卫生局)卫生行政处罚一案,原告于2013年6月9日向本院递交诉状,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6月1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伟峰,被告浦东卫生局委托代理人陈苏苏、陈文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2月7日,被告浦东卫生局对原告某某公司作出浦第2120138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处罚决定),认定原告未按规定组织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人员黄燕辉进行一年一次的健康检查,即安排其从事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工作;原告管理的浦东新区康桥镇沪南路XXXX弄(康桥老街)XXX号顶楼水箱未加盖上锁。上述行为违反了《上海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卫生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依据《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对原告作出:1、违反对二次供水设施的日常使用管理职责,罚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贰仟元;2、违反清洗消毒人员健康检查规定,罚款肆佰元,以上2项罚款合计贰仟肆佰元整。
  被告于2013年6月24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处罚决定的依据和证据材料:1、《管理办法》第四条,证明被告职权依据充分;2、案件受理记录、立案报告、责令改正通知书、卫生监督意见书、案情调查终结报告、合议记录、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3、送达回执;4、送达记录,以证据2-4证明处罚程序合法,法律文书均有效送达;5、2012年12月26日现场检查笔录;6、现场检查照片2张;7、对举报人的询问笔录;8、对原告工作人员李定春的询问笔录;9、原告提供的委托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生活水箱清洗记录、检测报告等,以证据5-9证明被告经过充分调查,原告存在未按规定组织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人员进行一年一次的健康检查即安排其从事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工作以及原告管理的浦东新区康桥镇沪南路XXXX弄(康桥老街)XXX号顶楼水箱未加盖上锁两项违法事实;10、《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条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十二条第(三)项和第(四)项,证明作出被诉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某某公司诉称,由于被告送达地址错误,其于2013年2月21日收到被诉处罚决定,被告在作出之前未有效送达事先告知书,剥夺原告的陈述申辩权,且未认真复核,被诉处罚决定程序违法。另根据《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三)项“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的,责令限期整改,并可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罚款是“可处”并不是“应当”,应理解为“可不处”。原告曾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因该府作出维持的复议决定,故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被诉处罚决定。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授权委托书,证明原告委托书有格式文本,且落款处加盖法定代表人私章;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资质证书,证明原告注册地址在青浦区,办公地址在浦东新区杨思路,被告确定浦东新区康桥镇沪南路XXXX弄为原告送达地址错误;3、邮件凭证、书信凭证,证明原告对外书信往来,联系地址均为浦东新区杨思路。
  被告浦东卫生局辩称,接群众举报后其依法对沪南路XXXX弄原告管理的二次供水设施进行检查,是依法履行职责。根据检查情况,2013年1月5日被告已经向原告发出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原告立即改正。2013年1月10日直接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因当日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定春不在,经电话联系,将事先告知书送达原告工作人员王洁,文书中明确告知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告知原告可在2013年1月16日进行陈述申辩,并告知联系方式,但原告逾期未陈述申辩,放弃权利。2013年2月7日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当日送达原告,由原告工作人员周迎庆签收。因此,被告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符合法定权限、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法律适用准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以维持。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如下:对证据1、2、5、7、8、10无异议;对证据3、4认为被告未有效送达,原告公司设立有法务部,法律文书和相关资料应送达法务部;对证据6认为本次诉讼之前从未见过;对证据9中的委托书认为虽加盖有原告公章,但法定代表人“杜某”的手写字样不真实,杜某习惯加盖私章,且李定春的代理权限为“全权处理”,仅包括配合被告进行调查、制作谈话笔录,故该份委托书无效。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认为证据1的真伪被告无法鉴定;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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