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行初字第139号 (2)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10系规范性法律文件,合法有效,能够证明其具有法定职权,且适用法律正确;证据2-9符合证据“三性”,并且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均不具有关联性,故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6日,被告接举报对坐落于浦东新区康桥镇沪南路XXXX弄(康桥老街)由原告管理的二次供水设施进行检查,原告处于正常供水中。经查实,原告未按规定组织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人员黄燕辉进行一年一次的健康检查,即安排其从事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工作;浦东新区康桥镇沪南路XXXX弄(康桥老街)XXX号顶楼水箱未加盖上锁。被告立案后,进行了现场检查并拍摄了照片,向举报人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分别制作了询问笔录,收集了相关证据材料,于2013年1月5日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原告对上述违法行为立即改正。2013年1月10日,被告作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并送达原告,由原告委托代理人认可的前台工作人员签收。2013年2月7日,被告作出被诉处罚决定,送达至浦东新区康桥镇沪南路XXXX弄,由原告管理员周迎庆签收。原告不服被诉处罚决定,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因该府作出维持的复议决定,故诉至我院要求撤销被诉处罚决定。
另查明,2012年12月29日,原告出具委托书,委托书载明:委托其单位工作人员李定春到被告处就涉嫌违反《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管理办法》等事宜接受调查(或作陈述申辩),并全权处理相关事项。委托书加盖有原告单位公章,另有法定代表人“杜某”姓名的手写字样。
本院认为,根据《管理办法》第四条“区、县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区域内二次供水的卫生管理工作”的规定,被告有权作出被诉处罚决定。
本案中,被告收集有现场检查笔录、询问笔录、照片、黄燕辉的健康合格证等证据,认定原告存在未按规定组织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人员黄燕辉进行一年一次的健康检查即安排其从事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工作及浦东新区康桥镇沪南路XXXX弄(康桥老街)XXX号顶楼水箱未加盖上锁两项违法行为,证据充分,原告对此也无异议。被告对两项违法行为分别适用《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三)项、第(四)项做出罚款2,000元及400元,适用法律正确,过罚相当。原告认为《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三)项中规定“可处罚款”即“可不处罚款”,系原告对法律规定的片面理解。“可处罚款”应理解为被告有是否作出罚款处罚的自由裁量权,故本案被告对原告作出罚款处罚并无不当。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被告的行政程序是否违法。原告在被告对本案的调查过程中,出具了一份委托书。形式上,该份委托书加盖有原告单位公章,原告当庭也认可公章的真实性,故法定代表人“杜某”姓名的手写字样是否为杜某本人书写已不影响委托书的真实性。内容上,委托原告工作人员李定春“接受调查(或作陈述申辩),并全权处理相关事项”,更为合理的理解是李定春的代理权限包括接受调查、提供相关证据、进行陈述申辩、签收相关法律文书等一般代理的权限。现原告认为李定春仅有配合被告进行调查、制作谈话笔录的代理权限,不符合对“全权处理”的通常理解。因此,被告将相关法律文书送达到李定春工作地点即浦东新区康桥镇沪南路XXXX号并无不当,送达事先告知书、被诉处罚决定时均有原告工作人员签收,应视为有效送达。原告以其公司设有法务部,被告应将法律文书送达到其法务部的意见无相应的法律依据。整个执法程序中,被告执行了立案、调查、责令改正、事先告知等程序,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处罚决定且送达,符合《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及《管理办法》的规定。
综上,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卫生局作出浦第2120138001号行政处罚决定职权依据充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卫生局于2013年2月7日作出的浦第2120138001号行政处罚决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上海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玉麟
代理审判员 刘媛媛
人民陪审员 沈慧芸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杜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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