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3)浦行初字第139号 (2)
  原告某某公司诉称,由于被告送达地址错误,其于2013年2月21日收到被诉处罚决定,被告在作出之前未有效送达事先告知书,剥夺原告的陈述申辩权,且未认真复核,被诉处罚决定程序违法。另根据《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三)项“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的,责令限期整改,并可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罚款是“可处”并不是“应当”,应理解为“可不处”。原告曾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因该府作出维持的复议决定,故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被诉处罚决定。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授权委托书,证明原告委托书有格式文本,且落款处加盖法定代表人私章;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资质证书,证明原告注册地址在青浦区,办公地址在浦东新区杨思路,被告确定浦东新区康桥镇沪南路XXXX弄为原告送达地址错误;3、邮件凭证、书信凭证,证明原告对外书信往来,联系地址均为浦东新区杨思路。
  被告浦东卫生局辩称,接群众举报后其依法对沪南路XXXX弄原告管理的二次供水设施进行检查,是依法履行职责。根据检查情况,2013年1月5日被告已经向原告发出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原告立即改正。2013年1月10日直接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因当日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定春不在,经电话联系,将事先告知书送达原告工作人员王洁,文书中明确告知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告知原告可在2013年1月16日进行陈述申辩,并告知联系方式,但原告逾期未陈述申辩,放弃权利。2013年2月7日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当日送达原告,由原告工作人员周迎庆签收。因此,被告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符合法定权限、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法律适用准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以维持。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如下:对证据1、2、5、7、8、10无异议;对证据3、4认为被告未有效送达,原告公司设立有法务部,法律文书和相关资料应送达法务部;对证据6认为本次诉讼之前从未见过;对证据9中的委托书认为虽加盖有原告公章,但法定代表人“杜某”的手写字样不真实,杜某习惯加盖私章,且李定春的代理权限为“全权处理”,仅包括配合被告进行调查、制作谈话笔录,故该份委托书无效。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认为证据1的真伪被告无法鉴定;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10系规范性法律文件,合法有效,能够证明其具有法定职权,且适用法律正确;证据2-9符合证据“三性”,并且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均不具有关联性,故不予采信。


总共4页  [1] 2 [3] [4] 
上一页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