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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行初字第139号 (4)
  综上,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卫生局作出浦第2120138001号行政处罚决定职权依据充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卫生局于2013年2月7日作出的浦第2120138001号行政处罚决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上海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玉麟
代理审判员 刘媛媛
人民陪审员 沈慧芸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杜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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