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行初字第185号
原告李某某。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法定代表人徐金记。
委托代理人何宁宁。
委托代理人黄琦君。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上海检验检疫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于2013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经审查于2013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其诉状副本及书面应诉通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某,被告上海检验检疫局的委托代理人何宁宁、黄琦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5月27日,被告上海检验检疫局向原告李某某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以下简称《答复书》),答复原告:被告于2013年5月8日收到原告要求获取编号310720110206347号卫生证书项下“卡慕经典XO干邑白兰地700ml”抽样检验合格报告的信息公开申请。经审查,原告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属于过程性信息,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信息公开条例》)所指应公开的政府信息,因此不予提供。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3年4月27日,原告向被告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NO310720110206347号卫生证书第二页载明的“卡慕经典XO干邑白兰地700ml”,灌装日期2010年6月8日的抽样检验合格报告。被告作出的《答复书》没有法律依据,其签发的NO310720110206347号卫生证书没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载明检验机构的检验数据,因此,抽样检验报告是证明“卡慕经典XO干邑白兰地700ml”,灌装日期2010年6月8日批次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和标准要求的证据之一,故要求确认被告作出的《答复书》违法,并判令被告公开“卡慕经典XO干邑白兰地700ml,2010年6月8日批次的抽样检验合格报告”。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交以下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第三十二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答复材料。
被告上海检验检疫局辩称,检验检疫对于进口食品(包括酒)的检验工作为一项综合性的合格评定工作,根据工作规程,主要分为以下环节:一、审核进口企业提交的证明该批进口食品符合我国进口要求的资料,进行中文标签版面格式检验;二、对整批货物进行现场核查,对进口食品安全卫生状况进行检验;三、抽取样品进行感官检验;四、必要时将抽取的样品送实验室进行理化指标的检测。检验检疫机构对以上各项环节的检验情况进行综合评定后,才能得出该进口食品是否符合我国食品安全要求的最终结论,而最终结论以《卫生证书》的形式对外公示。因此,“抽样检验合格报告”实质上是进口食品检验的环节三、环节四的检验记录,该工作记录就最终判定该批食品是否合格的结论而言,具有不正式性和不完整性,属于不能供申请人在生产、生活和科研中正式使用的内部过程性信息,按照《信息公开条例》的要求,不应向申请人提供,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上海检验检疫局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和依据:1、《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证明职权依据充分;2、《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八条、国办发〔2010〕5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第二条、《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证明适用法律正确,遵循了相关程序规定;3、编号C0058323法国干邑酒证书、编号00617自由销售证明、远流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卡慕经典XO干邑白兰地700ml中文标签样张、编号NO310720110206347卫生证书,以上述证据证明被告对该批卡慕干邑白兰地实施了综合性的合格评定活动,并最终以签发卫生证书的形式对外公示了检验结果,原告申请的信息属于过程性信息,不属于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4、原告向被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附件及邮件跟踪查询记录、《上海检验检疫局依申请公开办理单》、《答复书》及邮件跟踪查询,以上述证据证明程序合法。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法律规定没有异议,对答复材料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没有证明效力;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1、4没有异议,对证据2证明的内容不予认可,认为抽样检验报告系一个完整的、准确的信息,载明了相关参数,原告可以用于监督被告是否正确行使了职能,该信息不属于过程性信息,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经审理查明,被告上海检验检疫局于2013年5月8日收到原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该申请公开的信息内容描述为:申请公开NO310720110206347号卫生证书第二页载明的“卡慕经典XO干邑白兰地700ml,灌装日期2010年6月8日的抽样检验合格报告”。被告经审查后,认为原告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属于过程性信息,不属于《信息公开条例》所指应公开的政府信息,因此不予提供,遂于同年5月27日作出《答复书》并送达原告。原告对此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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