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行初字第185号 (2)
本院认为,依照《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的相关规定,被告上海检验检疫局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
《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本案被告于2013年5月8日收到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后,于同年5月27日做出《答复书》并送达原告,程序合法。
本案中,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内容描述为“抽样检验合格报告”,被告经审查后认定其在履职过程中并不出具以“抽样检验合格报告”为载体的信息,上述内容实质指向抽样检验环节的工作信息,原告对此没有异议,本院亦予以认可。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认定的其抽样检验环节的工作信息是否属于过程性信息。对此,本院认为,过程性信息系指行政机关在正式决定形成过程中的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第六条的规定:“必须实施的进出口商品检验,是指确定列入目录的进出口商品是否符合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的合格评定活动。合格评定程序包括:抽样、检验和检查;评估、验证和合格保证;注册、认可和批准以及各项的组合。”由此,抽样、检验系被告对进出口商品实施的合格评定活动的程序要求,在此过程中形成的工作信息是被告判定检验对象是否合格的依据之一,具备过程性信息所要求的处于正式决定形成过程中的内涵与外延的特征,故被告认定上述信息为过程性信息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号)的意见,行政机关在日常工作中制作或者获取的内部管理信息以及处于讨论、研究或者审查中的过程性信息,一般不属于《信息公开条例》所指应公开的政府信息。因此,被告作出的《答复书》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忠元
代理审判员 姚 姝
人民陪审员 沈慧芸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黄 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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