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行初字第186号
原告李某某。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法定代表人徐金记。
委托代理人何宁宁。
委托代理人黄琦君。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上海检验检疫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于2013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经审查于2013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其诉状副本及书面应诉通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某,被告上海检验检疫局的委托代理人何宁宁、黄琦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6月19日,被告上海检验检疫局向原告李某某作出《政府信息公开补正申请告知书》(以下简称被诉告知书),告知原告:被告于2013年5月30日收到原告要求获取310720110206347号卫生证书项下“卡慕经典XO干邑白兰地700ml”的理化指标和中文标签的检验标准的信息公开申请。经审查,原告填写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项的规定,请在2013年6月28日前补正相关申请内容,明确申请公开内容中的“检验标准”是否仅针对该产品的中文标签。逾期未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请。自被告发出告知书之日起至收到原告补正申请之日止的期间,不计入被告作出答复的期限。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3年5月26日,原告向被告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卡慕经典XO干邑白兰地700ml”(灌装日期2010年6月8日)的理化指标和中文标签的检验标准。原告的申请内容明确,不属于《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项规定的情形,被告于2013年6月19日作出的被诉告知书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故要求确认被诉告知书违法,并判令被告公开“卡慕经典XO干邑白兰地700ml”(灌装日期2010年6月8日)的理化指标和中文标签的检验标准。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交以下证据:《广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厦门检验检疫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关于公开政府信息申请的答复》。
被告上海检验检疫局辩称,原告申请内容不明确,可以有两种解释:其一,原告申请公开的是理化指标及中文标签的检验标准;其二,原告申请公开的是理化指标的检验标准和中文标签的检验标准。鉴于此,被告根据《信息公开条例》的要求,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告知书,要求原告对其申请内容进行补充,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被诉告知书对原告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上海检验检疫局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和依据:1、《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证明职权依据充分;2、《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项、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证明适用法律正确,遵循了相关程序规定;3、原告向被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原告申请内容不明确,理解有歧义;4、《白兰地》(GB/T11856-2008)、《蒸馏酒及配制酒卫生标准》(GB2757-81)、《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04)、《预包装饮料酒标签通则》(GB10344-2005),证明就白兰地进口检验而言,有理化指标的检验标准,其中载明了理化指标,也有中文标签的检验标准;5、原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材料及邮件跟踪查询单、《上海检验检疫局依申请公开办理单》、被诉告知书及邮件跟踪查询,以上述证据证明程序合法。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1、2、5没有异议,对证据3、4,认为原告申请的内容明确,即理化指标和中文标签的检验标准,其中证据4系被告应当向原告公开的政府信息。
经审理查明,被告上海检验检疫局于2013年5月30日收到原告李某某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该申请公开的信息内容表述为“卡慕经典XO干邑白兰地700ml(灌装日期2010年6月8日)的理化指标和中文标签的检验标准”。被告经审查后,认为原告的上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不明确,遂于同年6月19日作出被诉告知书并送达原告,嗣后,原告未补正相关申请内容。原告对上述告知补正行为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依照《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的相关规定,被告上海检验检疫局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被告作出被诉告知书后,原告李某某未补正,被告也未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现原告在补正期限届满后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被诉告知书违法,本院应当依法受理。
根据《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项的规定,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本案被告在收到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后,进行了初步审查,因原告申请内容公开的信息内容指向“理化指标和中文标签的检验标准”,而上述信息描述既可以理解为卡慕经典XO干邑白兰地700ml(灌装日期2010年6月8日)该产品的“理化指标”和“中文标签的检验标准”,亦可以理解为上述产品的“理化指标的检验标准”和“中文标签的检验标准”,被告据此认定上述信息公开申请内容不明确,故根据《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项之规定,作出被诉告知书,告知原告补正相关申请内容,明确申请公开内容中的“检验标准”是否仅针对该产品的中文标签,并无不当。庭审中,原告以其他地方出入境检验检疫管理部门针对其同类信息公开申请进行了答复为由,认为被告作出的补正告知行为违法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中已经包含了其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据此,本院认为原告仍要求判令被告公开上述信息,缺乏现实意义。被告收到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后,于法定期限内做出了答复并送达原告,程序合法。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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