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行初字第187号
原告李某某。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法定代表人徐金记。
委托代理人何宁宁。
委托代理人黄琦君。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上海检验检疫局)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经审查于2013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其诉状副本及书面应诉通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某,被告上海检验检疫局的委托代理人何宁宁、黄琦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其于2013年4月12日向被告邮寄申诉书,反映远流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进口的“卡慕经典VSOP干邑白兰地700ML”(灌装日期2010年12月15日)未按照GB10344-2005的规定标明调配时加入的水的问题。同年5月7日,被告按照信访程序作出答复,该答复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按照《卫生部办公厅关于预包装食品标签标识有关问题的复函》(卫办监督函〔2013〕36号)明确,除了生产加工过程中已经挥发的水,白兰地等蒸馏酒及其配制酒生产加工过程中加入的水应当在配料表中标示,被告应当依法进行查处。故请求判令被告对远流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进口“卡慕经典VSOP干邑白兰地700ML”(灌装日期2010年12月15日)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材料以证明其主张:1、申诉书;2、被告对原告的答复材料;3、《卫生部办公厅关于预包装食品标签标识有关问题的复函》;4、录音资料;5、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对同类商品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材料。原告以上述证据证明白兰地等蒸馏酒及其配制酒生产加工过程中加入的水应当在配料表中标示,而被告未履行法定职责对被申诉人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被告上海检验检疫局辩称,被告对原告申诉内容进行了一系列调查。首先,对该批白兰地的进口检验进行了复核,认定该批白兰地进口时已通过包括中文标签检验在内的法定检验,并获得了被告签发的《卫生证书》;其次,核查国内外技术法规和标准,结论为:“水”不是国家标准中所列的检测项目,并且只有在白兰地等蒸馏酒及配制酒的生产过程中加入了水,才应当在标签中标示“水”;再次,询问国际洋酒生产商协会的意见,结论为:水不是干邑产品所规定的原料,葡萄才是规定的原料,同时,询问被申诉人远流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的意见,其称该批次白兰地为单一原料饮料酒产品,根据产品进口时有效的国家标准的相关要求,不需要在标签上标示“水”;最后,被告查询了投诉、举报记录,未发现有其他消费者对该品牌白兰地类似的投诉或者举报。综合上述各调查结论,被告没有发现被申诉人有违反检验检疫法律法规的行为,故被告向原告进行了答复,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及法律依据:1、原告申诉书及附件、大宗邮件投递清单、上海检验检疫局信访办理单、答复意见及投递结果记录,证明被告对原告的申诉事项履行法定职责遵循了相关程序。2、卡慕经典VSOP干邑白兰地中文标签样张;3、远流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于2011年5月4日出具的承诺书;4、编号为310720111122841《卫生证书》,以证据2-4证明该批卡慕干邑白兰地进口时经过法定检验,并获得被告签发的《卫生证书》。5、《关于批准对干邑实施地理标志保护的公告》及干邑产品质量技术要求;6、《蒸馏酒及配制酒卫生标准(GB2757-81);7、《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04);8、《预包装饮料酒标签通则》(GB10344-2005);9、《白兰地》(GB/T11856-2008);10、《欧洲议会和理事会(EC)110/2008条例》中文译本,以证据5-10证明“水”不是国家标准中所列的检测项目,并且只有在白兰地等蒸馏酒及配制酒的生产过程中加入水,才应当在标签中标示。11、国际洋酒生产商协会于2013年4月22日出具的情况说明;12、远流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27日出具的情况说明;13、被告所属外高桥保税区办事处工作记录;14、投诉举报调查情况说明;15、被告所属食品安全监管处出具的调查说明,以证据11-15证明该批次白兰地不需要在标签中标示水,被告没有发现被申诉人有违反检验检疫法律法规的行为。1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三条、《信访条例》第三十三条,作为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的职权依据、执法程序依据及法律适用依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2予以认可;对证据3、4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5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5-9没有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涉案产品有符合法律规定;对证据10不予确认;对证据11、1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其代表进口商和代理商自身利益;对证据13-15认为系被告内部工作程序;对被告的职权依据、执法程序依据、法律适用依据没有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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