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行初字第187号 (2)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2日,原告向被告寄送申诉书,称其在深圳市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购买了由远流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进口的“卡慕经典VSOP干邑白兰地700ml”(灌装日期2010年12月15日),发现该商品未按照GB10344-2005的规定标明调配时加入的水,其要求被告对被申诉人进行查处。被告于同年4月15日受理后,对原告提出的申诉事项开展调查,先后调阅该批白兰地的进口检验记录、核查国内外的技术法规与标准、询问国际洋酒生产商协会意见、约谈被申诉人远流贸易(上海)有限公司、查询该品牌白兰地类似的投诉与举报记录,并于同年5月7日针对上述申诉事项作出答复,认定缺少直接证据证明原告申诉的商品存在不符合我国国家标准的情况,尚未发现依法查办被申诉人的情形。该答复于同年5月8日送达原告。原告认为被告未履行法定职责,故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对远流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进口的“卡慕经典VSOP干邑白兰地700ML”(灌装日期2010年12月15日)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及《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被告作为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有权对所负责地区的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进行管理,被告具有对原告的申诉事项进行查处的法定职责。
被告于2013年4月15日收到原告的申诉材料后,即对申请事项涉及的商品是否存在违反检验检疫法律法规的情形进行调查,采取书面审查相关单证和记录、质询被调查人相关情况、征询第三方意见以及核查有关技术法规与标准等方式,于同年5月7日作出答复并送达原告,执法程序并无不当。
本案中,原告向被告申诉,称其购买的远流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进口的“卡慕经典VSOP干邑白兰地700ml”(灌装日期2010年12月15日)未按照GB10344-2005的规定标明调配时加入的水,上述违法行为应由被告进行查处,而被告则认定无证据证明上述白兰地在酿制或者加工过程中加入了水,故在上述商品的配料清单上未标示“水”并没有违反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有关标签通则及标准规定白兰地等蒸馏酒及其配制酒在酿制或加工过程中加入的水应在标签中标示都没有异议,本院亦予以认可。本案中,原告未在申诉中提供证据证明其申诉的干邑白兰地在生产加工过程中加入了水却没有在配料表中标示,故被告依其职权作相关调查后认为被申诉产品标签上的标示行为没有违法情形,并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作相应答复给原告,属履行了法定职责。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忠元
代理审判员 姚 姝
人民陪审员 沈慧芸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黄 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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