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3)浦行初字第195号
  原告倪某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系原告之妻)。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邓建平。
  委托代理人金永红。
  委托代理人张敏俊。
  第三人上海市浦东新区土地储备中心。
  法定代表人吴红梅。
  委托代理人乔卫平。
  原告倪某某不服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以下简称浦东建交委)作出的浦建委房裁[2013]第317号房屋拆迁裁决,于2013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经审查,发现上海市浦东新区土地储备中心(以下简称浦东土储中心)与本案的处理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将其追加为本案第三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浦东建交委的委托代理人张敏俊,第三人浦东土储中心的委托代理人乔卫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浦东建交委于2013年4月23日作出浦建委房裁[2013]第317号房屋拆迁裁决,裁决如下:对第三人浦东土储中心以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安置原告户至本市浦东新区惠南镇通济路365弄XX幢XX号XXX室(建筑面积95.96平方米,市场评估单价为人民币3,800元/平方米)、听潮路69弄5幢X号XXX室(建筑面积134.54平方米,市场评估单价为4,150元/平方米),合计安置房面积为230.50平方米,安置房总价款为589,704元,予以支持;原告户房屋有证面积部分补偿款为540,816元,第三人提供的产权房总价款为589,704元,双方以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后,原告户应支付给第三人差价款48,888元;原告户房屋无证面积部分补偿、购房补贴、搬家补助费合计320,661.70元,由第三人另行支付;原告户房屋室内外装饰补偿、附属设施补偿等待实地评估后由第三人按实结算;原告户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搬出本市浦东新区惠南镇明光村XXX号、XXX号2室房屋。原告不服被告的行政裁决而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的行政裁决,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被告浦东建交委于2013年8月12日向本院递交了作出被诉拆迁行政裁决的证据材料及依据:1、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证明拆迁人浦东土储中心因与原告户达不成拆迁安置协议,而于2013年3月18日向被告浦东建交委申请裁决;2、沪汇房地拆许字(2006)第3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沪南房拆许字(2006)第3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换证)、核发许可证的通知、张贴房屋拆迁公告记录备案、公告照片、拆迁人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及组织机构代码证、拆迁期限延长批复、公告及照片、拆迁人名称更名公告、浦东新区惠南镇征用集体土地动拆迁补偿安置办法,证明拆迁人上海市南汇区土地储备中心依法取得拆迁许可证,2009年10月23日换证,换证后拆迁期限至2010年2月21日,2011年4月26日对本案拆迁人更名为浦东土储中心进行公告,后拆迁期限进行延长,延长至2013年8月30日,并对延长拆迁期限进行公告;3、原告户农民宅基地使用权审查表及附图、惠南镇明光村XXX号及XXX号2室的户籍资料、被拆迁人倪某某户房屋平面图、证明、惠南镇政府关于倪某某户的情况说明,证明惠南镇明光村XXX号户籍有倪某某、黄某某两人,XXX号2室有倪琼、符雪松、符昊三人;原告户房屋实际建筑面积561.53平方米,其中有证面积208平方米,其余353.53平方米为无证建筑面积;曹杨新村街道办事处2013年2月18日出具的证明,证明符雪松未享受过动迁安置;情况说明证明原告户合法有效面积为208平方米,在册人口5人,核定安置人口5+1人,按惠南镇动迁基地(集体土地)操作口径,每人38平方米,核定该户安置面积倪某某和黄某某夫妻两人安置76平方米,倪琼、符雪松和符昊(独生)三人安置152平方米,合计认定的安置房屋的建筑面积为228平方米;4、上海纬临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证书、选择评估机构弃权户名单、拆迁基地估价机构投票决定公告及照片、操作口径及签约通知等送达回证、评估通知及送达回证和记录各3份、评估报告两份及送达回证、承诺书,证明评估机构经合法程序选定为上海纬临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向原告户送达签约通知、惠南镇征用集体土地动拆迁补偿安置办法、惠南镇“惠南新城A6、A7、C4地块土地储备并实施前期开发建设项目”的情况说明和操作口径,由黄某某签字;三次通知原告户进行查勘评估,评估公司和房屋拆迁公司及明光村村委工作人员分别于2012年10月15日上午九点、2012年10月24日下午一点半、10月28日下午三点三次到倪某某家,但倪某某家中无人,房门上锁无法进入,电话通知倪某某,但其不配合,故只能对原告户房屋进行参照评估;同时证明拆迁人于2012年11月4日向原告送达评估报告一份,但原告拒签,有见证人见证;承诺书证明浦东土储中心、惠南镇政府向浦东建交委承诺,对原告户系参照评估,评估报告中仅指房屋结构价格,不包括阁楼、室内外装修及附属设施的价格,裁决后还会对原告的装修等进行实际评估,并予以补偿;5、惠南镇通济路365弄XX幢XX号XXX室及听潮路69弄5幢X号XXX室两套安置房的产权证及估价单、估价公司的营业执照、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证书及估价师证书、看房通知单及回执,证明拆迁人对原告户安置的两套房屋产权清晰且无权利负担,拆迁人通知原告到现场看房,看房单原告户收到拒签;6、谈话笔录6份、上岗证及身份证明,证明拆迁人与原告户经过多次协商无法达成一致,同时证明协助动迁人员的身份情况;7、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送达回执各两份、房屋拆迁审理签到单、审理记录各两份、授权委托书,证明被告于2013年3月28日受理拆迁人申请的房屋拆迁裁决,并于2013年4月2日、4月10日组织审理会,原告户收到通知但未到会参加,拆迁人与原告户未能达成协议;8、会议纪要、房屋拆迁裁决书、送达回执两份,证明原告户经被告主任办公会议讨论,对其实施行政裁决,拆迁裁决于2013年4月23日作出,已经于2013年4月26日送达各方当事人;9、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于2013年7月19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了涉诉拆迁裁决;10、被告出示:国务院(2011)第590号令《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国务院(2001)第305号令《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五条,上海市人民政府沪府发(2011)75号《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暂行规定》第三十一条、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11号《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六条、第二十四条,上海市人民政府沪府发(2002)13号《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十四条、沪房地资拆(2004)286号文、南府(2004)47号文,作为被告的职权依据及作出拆迁裁决适用的法律依据。


总共3页  1 [2] [3]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