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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行初字第195号 (2)
  原告倪某某诉称:被告的裁决主体不合法,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程序违法。被告未将评估结果送达原告,原告所在的惠南镇明光村四组建制已撤销,被告适用集体土地标准补偿原告不符合法律规定,裁决时拆迁许可证已经过期,裁决应为无效。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浦建委房裁[2013]第317号房屋拆迁裁决。
  庭审中,原告出示:1、罚没款统一收据,证明卫生间超平方,原告认为缴纳罚款后就应该认定为有证面积;2、原南汇县惠南水产大队发票,证明原告于1986年向水产大队买了四间房屋,价格2,500元,该房屋就在原告宅基地围墙内。
  被告浦东建交委辩称:被告的拆迁裁决主体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因原告拒绝评估,评估公司进行了参照评估,拆迁人依法将评估报告送达了原告。原告户的情况不符合国有土地补偿标准,因此被告按照集体土地的标准进行裁决安置,且裁决也是在拆迁许可证的期限范围内进行。原告的诉请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浦东土储中心述称:同意被告的意见。其未出示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职权依据无异议,对被告的程序依据和法律适用依据有异议,认为不应当适用于原告户。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除对证据3中原告户宅基地审查表、户籍资料、房屋平面图、证明,表示无异议,其他证据均有异议。原告认为被告认定的安置面积不足,评估报告未送达,不应当进行参照评估,原告两次审理会未到被告就直接裁决不合法,裁决安置的房屋地点面积都不满意。第三人对被告的证据及依据无异议。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的证据真实性表示认可,但表示与本案无关联性。
  经审理查明:被拆迁房屋坐落于本市浦东新区惠南镇明光村XXX号、XXX号2室,房屋性质为私房,该户《农民宅基地使用权审查表》记载的建筑面积为208平方米,实际建筑面积为561.53平方米。按照基地口径,该户核定安置人口6人(倪某某、黄某某、倪琼、符雪松、符昊,其中符昊系独生,增计1人),核定安置面积为228平方米。
  2006年8月22日,上海市南汇区土地储备中心(现变更为第三人浦东土储中心)因“惠南新城A6、A7、C4地块土地储备并实施前期开发建设项目”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原告户房屋位于该许可证的范围内。第三人委托上海两港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实施拆迁,上海纬临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是该基地的房屋评估公司。因原告户拒绝房屋评估,评估公司对原告户房屋进行参照评估,拆迁人于2012年11月4日向原告户送达评估报告。被拆迁房屋评估单价分别为每平方米672元、665元,该区域的土地使用权基价为每平方米1,400元,价格补贴为每平方米300元。第三人与原告户就上述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进行协商,因双方对安置补偿协商不一致而未果。被告于2013年3月28日受理第三人拆迁裁决申请,并于4月2日、4月10日召集原告与第三人进行协调,原告收到会议通知均未到会,致使双方无法协商,至今未能达成协议。被告经审核,于2013年4月23日作出浦建委房裁[2013]第317号房屋拆迁裁决,并送达给原告户及第三人。
  本院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及《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暂行规定》第三十一条“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来的规定办理”的规定,因本案建设项目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时间为2006年8月22日,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和《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浦东建交委仍具有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行政职权。
  《若干规定》规定,被拆迁人以合法有效的房地产权证、农村宅基地使用证或者建房批准文件计户,拆迁补偿安置按户进行。被拆除房屋的用途和面积,以农村宅基地使用证或者建房批准文件的记载为准。征地拆迁居住房屋,被拆迁人可选择与货币补偿金额同等价值的产权房调换。补偿安置的实施程序,按照《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中的有关规定执行。
  本案中,被告根据原告户的宅基地使用权审查表确定被拆迁房屋的有证建筑面积,并对原告户的货币补偿金额等费用按面积进行核定后,以价值标准房裁决第三人与原告户进行房屋产权调换,其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由于原告拒绝对其房屋作评估,因此,对原告房屋采用参照评估。庭审中,本院也多次向原告释明,可以就评估结果申请专家委员会鉴定,原告表示不申请。被拆迁房屋系建造于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并且原告户不符合应当按照国有土地标准进行补偿的情形,因此,被告适用《若干规定》作出拆迁裁决,并无不当。原告诉请撤销涉诉拆迁裁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于2013年4月23日作出的浦建委房裁[2013]第317号房屋拆迁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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