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行初字第211号
原告倪某某。
原告倪某。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石明。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邓建平。
委托代理人陶杰。
委托代理人王建国。
原告倪某某、倪某诉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以下简称:浦东建交委)拆迁行政裁决一案,原告于2013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经审查,本院于8月22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8月28日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送达被告。2013年9月23日、10月10日本院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倪某某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石明参加了第二次庭审,被告委托代理人陶杰、王建国到庭参加了两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7月11日,被告浦东建交委向原告倪某某、倪某作出浦建委房裁不字(2013)第11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下简称:被诉通知),认定两原告申请裁决的拆迁地块已过拆迁期限,根据沪房地资拆(2004)286号《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裁决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其裁决申请不予受理。
被告浦东建交委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和规范性法律文件:1、《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裁决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以证明职权依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2、收文通知,证明2013年5月14日收到原告递交的申请材料;3、申请书、档案机读材料两份、被拆迁人为倪建忠的《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协议》、《动迁照顾建筑面积申报单、动迁照顾建筑面积核准单》、两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律师事务所函、授权委托书,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裁决时所提交的材料;4、补文单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于2013年5月20日要求原告补正裁决申请书并送达;5、会议笔录,证明被告于2013年5月20日向原告调查房屋建造及户籍情况;6、补正延长申请,证明原告申请补正期延长至2013年7月10日止,被告口头同意;7、被诉通知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于2013年7月11日作出被诉通知并于当日送达;8、房屋拆迁许可证存根、《关于同意延长浦东新区机场镇49街坊90宗地块新建住宅项目房屋拆迁期限的批复》、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通知,证明原告申请裁决地块于2005年5月19日颁发了浦建房拆许字(2005)第3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经批准拆迁期限延长至2006年11月30日,原告申请裁决时已经超过了拆迁期限。
原告倪某某、倪某诉称,两原告系父子关系,倪某某出生在浦东新区江镇新生村汪家宅XX号,1985年至上海工作,但未分配过公房。2005年汪家宅动迁时,才发现未进行宅基地使用权登记,故未对原告进行动迁安置补偿。2006年6月8日,地方政府机关集体决定,核准给予原告动迁照顾建筑面积120平方米。后原告与相关组织协商数次,但至今拆迁人未与原告签订补偿安置协议。为此,2013年5月,两原告向被告申请拆迁裁决,被告作出被诉通知,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被诉通知,并判令被告受理原告的裁决申请。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明其主张:1、被诉通知;2、《动迁照顾建筑面积申报单、动迁照顾建筑面积核准单》;3、上海市浦东新区祝桥镇新生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上述证据证明两原告在2005年申请农村建房,审批过程中遇拆迁,故经村镇建设办公室等部门协调,照顾两原告应建未建面积120平方米。
被告浦东建交委辩称,原告提出裁决申请时,已超过房屋拆迁期限。另外,征地拆迁房屋以合法有效的房地产权证、农村宅基地使用证或建房批准文件计户。两原告提供的依据是《动迁照顾建筑面积申报单、动迁照顾建筑面积核准单》,该核准单仅加盖上海市浦东新区机场镇村镇建设办公室印章,并非具有农民建房法定审批权的镇级人民政府盖章,故原告申请裁决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和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8被告在行政程序中未向原告出示,原告不知情,而且拆迁人对原告遗漏补偿,被告不能因为超过拆迁期限就不受理裁决申请。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认为没有证明力,不能证明原告有应建未建面积,而且经过被告调查两原告在被拆迁范围内既没有建造过房屋,又没有户口,原告倪某某为非农业户口,两原告不符合建房条件。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的证据材料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系合法有效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予以认定;证据2-8符合证据“三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具有真实性,证据2、3还不足以证明原告系被拆迁人,应当得到补偿安置。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4日,原告倪某某、倪某向被告递交房屋拆迁裁决申请及相关资料,要求对申请人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机场镇(现祝桥镇)新生村六队(属于机场镇49街坊90宗地块建设项目拆迁范围)的照顾面积120平方米进行动迁补偿安置。2013年5月20日,被告出具补文单并送达,要求原告在7日内补正裁决申请书(补正被申请人),并向原告进行了调查。2013年5月25日,原告提出补正延长申请,申请延长补正期至2013年7月10日止,被告口头同意。2013年7月11日,被告作出被诉通知并送达原告。原告不服,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被诉通知并判令被告受理其裁决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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