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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行初字第211号 (2)
  另查明,2005年5月19日,上海红蜻蜓置业有限公司因机场镇49街坊90宗地块新建住宅项目建设取得了浦建房拆许字(2005)第3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后经批准,拆迁期限延长至2006年11月30日止。
  本院认为,根据《实施细则》的规定,被告浦东建交委是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作出被诉通知职权依据充分。
  《裁决若干规定》第八条规定,裁决受理环节中,裁决机关发现裁决申请资料不齐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补齐。因此,被告可以要求原告补正材料。因原告申请延长补正期,被告予以同意,故被告在补正期限届满后作出被诉通知并送达,未侵犯原告权利。
  《裁决若干规定》第九条还规定了不予受理的情形,其中第(一)项“已超过房屋拆迁期限的”;第(五)项“申请人主体资格不符合《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规定的”。原告认为其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机场镇新生村六队有照顾建筑面积120平方米,属于机场镇49街坊90宗地块工程建设的动迁对象。本院认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四条规定,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原告在行政程序及庭审中均确认其从未建造过申请裁决的房屋,且在拆迁范围内也无户籍。虽原告提供了《动迁照顾建筑面积申报单、动迁照顾建筑面积核准单》,但仅加盖上海市浦东新区机场镇村镇建设办公室印章,尚不足以证明两原告为被拆迁人,可以单独计户进行补偿安置。另外,被告提供的证据也可以证明上海红蜻蜓置业有限公司因机场镇49街坊90宗地块新建住宅项目建设取得的浦建房拆许字(2005)第3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早已超过房屋拆迁期限,被告据此作出不予受理通知并无明显不当。因此,原告要求撤销被诉通知并判令被告受理其裁决申请,无相应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对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
  另,本院亦注意到在符合多个不予受理情形的情况下,被告在被诉通知的文本上仅载明一项事实、适用一项法律依据,影响了被诉通知的准确和严谨。故要求被告在今后工作中予以改进,载明查明的全部事实及适用的全部法律依据。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倪某某、倪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倪某某、倪某负担(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玉麟
代理审判员 刘媛媛
人民陪审员 毛幼青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杜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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