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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行初字第26号
  原告王某某。
  被告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浦东新区分局。
  法定代表人陈彦峰。
  委托代理人薛倩。
  委托代理人徐明。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浦东新区分局(以下简称浦东工商局)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3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年2月6日立案受理,于同年2月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薛倩、徐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其于2012年9月19日在浦东新区崮山路717号百味林吉买盛钦洋路店(以下简称百味林钦洋路店)购买韩式碳烤味迷你肠(以下简称迷你肠)若干。原告在食用时发现肠中有不明透明膜状物质,但未在意,食用后产生胃痛胃胀,并导致腹泻。经上网查询,原告认为上述不明膜状物质未在配料表中明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相关法律规定。遂致信向被告举报,要求被告对举报事项进行查处,并将结果书面告知原告,并给予原告30万元以下奖励。并要求被告依法责令被举报人将产品限期召回和赔偿原告10倍购货款。被告收到举报后,就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并书面告知原告。原告不服,遂起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限期对原告的举报事项即百味林钦洋路店涉嫌违法经营迷你肠作出立案处罚处理。
  被告浦东工商局辩称,被告收到举报信后,对上述百味林店铺进行检查,确定原告所称不明膜状物质系胶原蛋白肠衣,但原告举报的食品属于散装食品,对于是否要标明胶原蛋白肠衣并无强制性规定,据此被告作出了不予立案的决定并书面告知原告。综上,被告认为其履行了法定职责,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原告在起诉时提供以下证据:1、申诉举报信,证明原告于2012年11月22日向被告举报百味林钦洋路店涉嫌违法经营,对迷你肠里的不明膜状物质未明示标注,要求被告对举报事项进行查处,并将结果书面告知原告,并给予原告30万元以下奖励,并要求被告依法责令被举报人将产品限期召回和赔偿原告10倍购货款;2、百味林钦洋路店收银条及发票,证明原告购买了上述店铺的迷你肠;3、迷你肠外包装的复印件,证明该批次的迷你肠外包装上未标明胶原蛋白肠衣;4、书面答复,证明被告于2012年12月28日作出答复,告知原告对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并送达原告。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及依据:1、申诉举报信、王某某及代理人刘成春的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证明原告举报的情况,被告于2012年11月28日收到上述举报信,同时证明原告的身份及申诉举报事项委托刘成春办理;2、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四张,证明被告就原告举报事项进行调查,到百味林钦洋路店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迷你肠老批次对“胶原蛋白肠衣”未标注,新批次已标注;3、对胡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告于2012年12月7日对上海百味林实业有限公司的外联主管胡某某进行询问,胡某某称迷你肠系散装称重产品,标注内容无国家强制性规定,原告所举报的透明膜状物质并非异物,而是胶原蛋白肠衣,有出厂检验证明,安全没有问题;4、营业执照和食品流通许可证,证明原告举报的百味林钦洋路店具备合法的证照进行经营;5、林某某、胡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授权委托书,证明上海百味林实业有限公司外联主管胡某某及百味林钦洋路店负责人林某某的身份情况;6、不予立案审批表,证明被告经调查发现原告举报的迷你肠属于散装食品,透明膜状物质为胶原蛋白肠衣,散装食品标注无法律强制性规定,被举报事项并无违法情形,因此被告于2012年12月15日经机关负责人审批,对原告举报事项不予立案;7、书面答复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于2012年12月28日作出不予立案的书面答复,并于当日邮寄送达原告;8、卫生部发布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证明预包装食品必须定量,本案中迷你肠不属于预包装食品,应归类为散装食品;9、商务部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贸易行业标准胶原蛋白肠衣》(SB/T10373-2004),证明胶原蛋白肠衣的制作工艺;10、购货发票、出厂检验单及检验报告,证明被举报人购货渠道及原告购买批次的迷你肠,经检验合格出厂,并有检验报告证明质量合格;1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条、第四十一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作为被告的职权依据、程序依据和法律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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