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行初字第26号 (2)
2012年11月28日,被告收到原告举报信,并于当日就原告举报事项进行调查,被告两名检查人员到百味林钦洋路店检查迷你肠,发现生产日期为2012年8月16日批次的迷你肠未标注“胶原蛋白肠衣”,生产日期为2012年10月11日批次的迷你肠已经标注了“胶原蛋白肠衣”。2012年12月7日,被告对上海百味林实业有限公司的外联主管胡某某进行询问,胡某某称迷你肠系散装称重产品,标注内容无国家强制性规定,原告所举报的透明膜状物质并非异物,而是胶原蛋白肠衣,有检测报告符合质量标准。被告于2012年12月15日经机关负责人审批,对原告举报事项不予立案,不予立案的理由为:原告举报的迷你肠属于散装食品,透明膜状物质为胶原蛋白肠衣,散装食品不适用《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故对该举报线索不予立案。被告于2012年12月28日作出不予立案的书面答复并邮寄送达原告。原告不服遂涉诉。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对食品流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本案被告依法具有对原告举报事项进行调查处理的法定职权。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主要的争议焦点是迷你肠究竟属于散装食品还是预包装食品,本院认为,根据卫生部发布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规定:预包装食品是指预先定量包装或者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的食品,包括预先定量包装以及预先定量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并且在一定量限范围内具有统一的质量或体积标识的食品,因此预包装食品应当具备预先包装制作和定量两个特征。同时,《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对预包装食品明确要求必须有净含量和规格的标注。本案中,原告举报的迷你肠外包装标示有“散装称重”字样,并且每个迷你肠并无规格标准,顾客购买产品通过计量称重的方式计算价格,迷你肠并不具备预包装食品的定量的特征。本院认为,从以上界定可以得出结论,原告举报的迷你肠属于散装食品,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规范的预包装食品范畴。而对于散装食品,《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食品经营者销售散装食品,应当在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经营者名称及联系方式等内容。散装食品是否要标注成分配料,法律并无强制性规定。因此,被举报人对胶原蛋白肠衣未予标注,并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综上,被告对原告的举报事项,进行了调查询问和现场检查。经过调查,被告发现被举报人并未涉嫌违法,故依法作出了不予立案的决定,并书面告知原告。被告并不存在原告所称的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依法对原告举报事项作出立案处罚之诉请,本院难以支持。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月荣
代理审判员 郭寒娟
人民陪审员 沈慧芸
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卫佳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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