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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行初字第26号 (2)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被告进行现场检查应当有第三人在场,迷你肠有薄膜包装,应当属于预包装食品而非散装食品,故应当对迷你肠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进行规范。被告对原告举报的事项应当立案查处,对其他证据及依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于2012年11月22日向被告邮寄申诉举报信,举报称:其于2012年9月19日在本市浦东新区百味林钦洋路店购买了迷你肠若干,原告起诉提供的收银条显示总价为4,192.90元,单价119.80/公斤。原告食用时发现上述迷你肠有透明膜状物质,起初并未在意,但食用后产生了胃痛胃胀等不适症状,并导致腹泻。经上网查询,原告认为上述不明膜状物质未在配料表中明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相关法律规定。遂向被告提出以下申诉举报请求:要求被告对举报事项进行查处,并将结果书面告知原告,并按照《上海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给予原告30万元以下奖励。并要求被告依法责令被举报人将产品限期召回并给予被举报人没收2年产品违法所得及生产经营工具并处罚款甚至移交公安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要求被告依法责令被举报人赔偿原告10倍购货款并承担本次申诉举报费用。
  2012年11月28日,被告收到原告举报信,并于当日就原告举报事项进行调查,被告两名检查人员到百味林钦洋路店检查迷你肠,发现生产日期为2012年8月16日批次的迷你肠未标注“胶原蛋白肠衣”,生产日期为2012年10月11日批次的迷你肠已经标注了“胶原蛋白肠衣”。2012年12月7日,被告对上海百味林实业有限公司的外联主管胡某某进行询问,胡某某称迷你肠系散装称重产品,标注内容无国家强制性规定,原告所举报的透明膜状物质并非异物,而是胶原蛋白肠衣,有检测报告符合质量标准。被告于2012年12月15日经机关负责人审批,对原告举报事项不予立案,不予立案的理由为:原告举报的迷你肠属于散装食品,透明膜状物质为胶原蛋白肠衣,散装食品不适用《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故对该举报线索不予立案。被告于2012年12月28日作出不予立案的书面答复并邮寄送达原告。原告不服遂涉诉。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对食品流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本案被告依法具有对原告举报事项进行调查处理的法定职权。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主要的争议焦点是迷你肠究竟属于散装食品还是预包装食品,本院认为,根据卫生部发布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规定:预包装食品是指预先定量包装或者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的食品,包括预先定量包装以及预先定量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并且在一定量限范围内具有统一的质量或体积标识的食品,因此预包装食品应当具备预先包装制作和定量两个特征。同时,《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对预包装食品明确要求必须有净含量和规格的标注。本案中,原告举报的迷你肠外包装标示有“散装称重”字样,并且每个迷你肠并无规格标准,顾客购买产品通过计量称重的方式计算价格,迷你肠并不具备预包装食品的定量的特征。本院认为,从以上界定可以得出结论,原告举报的迷你肠属于散装食品,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规范的预包装食品范畴。而对于散装食品,《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食品经营者销售散装食品,应当在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经营者名称及联系方式等内容。散装食品是否要标注成分配料,法律并无强制性规定。因此,被举报人对胶原蛋白肠衣未予标注,并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综上,被告对原告的举报事项,进行了调查询问和现场检查。经过调查,被告发现被举报人并未涉嫌违法,故依法作出了不予立案的决定,并书面告知原告。被告并不存在原告所称的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依法对原告举报事项作出立案处罚之诉请,本院难以支持。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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