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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行初字第64号
  原告张某某。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三林派出所。
  负责人高人琼。
  委托代理人陈建春。
  委托代理人储勇军。
  第三人鲍某。
  委托代理人钱利明。
  原告张某某要求撤销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三林派出所(以下简称三林派出所)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于2013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经原告补正材料后本院于同年3月27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三林派出所的委托代理人储勇军、陈建春,第三人鲍某的委托代理人钱利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三林派出所于2012年7月18日作出沪公(浦)(三林)不决字[2012]第0075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第三人鲍某的违法事实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对第三人鲍某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原告不服被告的行政决定而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决定维持原行政决定,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于2013年4月11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1、2012年5月20日被告对原告作的询问笔录一份,原告称其居住的三林镇归泾村沈家宅XXX号房屋在2012年5月20日19时许突然断电,后发现在离家30米左右的电表处的电线被剪断,其怀疑是被同村XXX号第三人剪断,因为原告曾举报第三人搭建违章建筑。原告因而报案。2、2012年6月8日,被告对第三人作的询问笔录一份及第三人的身份情况,第三人否认其剪断电线,并表示其不知道是谁剪断的。3、照片七张和现场图一份,照片反映了现场情况。平面图指示电线被剪断的位置,以及原告房屋与第三人房屋的具体的位置。4、工作情况一份,证明民警在案发后到事发现场作调查的情况,未发现有目击剪断电线的证人。5、受案登记表、延长办案期限报告、不予处罚行政决定书、送达回执,证明被告于2012年5月20日接到原告的电话报警后立案受理,2012年6月18日该案被批准延长办案期限30日,2012年7月18日作出被诉行政决定,同年7月19日邮寄送达给原告和第三人。6、《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七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五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第九十九条规定,证明被告具有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人给予治安行政处罚的职权,其作出的行政决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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