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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行初字第64号 (2)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因受第三人等人长期不法侵害,因而频频报案。特别从2012年4月18日起有几十起报警。由于被告未依法履行职责,原告有近十次维权上访,于是被告进行弄虚作假,如立案日期涂改、未对第三人及时调查、未对居住在剪断电线周边人员作调查、在所谓调查走访时仅有1名工作人员等,导致对被举报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被告未依法履行职责,因此,要求法院判决撤销沪公(浦)(三林)不决字(2012)第0075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并要求被告重作具体行政行为。原告未出示证据。
  被告三林派出所辩称:由于原告指控第三人的违法事实证据不足,被告根据法律规定作出不予处罚决定,其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要求法院维持被告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第三人鲍某述称:同意被告的意见。其与原告确有矛盾,但其已通过法律途径,提起民事诉讼并已得到法院支持,其无必要以私下剪断电线的方式来解决双方纠纷。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出示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18560号民事判决书及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95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其述称意见成立。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的证据提出异议是:对第三人的笔录有异议,由于被告未及时取证,导致第三人对事发当天的情况回答“记不清”,被告执法程序严重违法。关于被告提供的照片,其不清楚要证明什么事实。平面图反映电线被剪断的地点和原告举报的部位差不多。关于工作情况记录,被告仅有1人进行走访调查,而且电线是被剪断在封闭的围墙内,但被告却去询问居住在围墙外的人,这是故意弄虚作假,且违反调查取证应当两人以上的规定。受案登记表的落款日期有涂改,证明被告未及时立案,存在弄虚作假,但对报案的日期和内容予以认可。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未明确是针对哪起报案,因为原告曾多次报警。原告对被告适用法律有异议。第三人对被告的证据及法律适用均无异议。原、被告对第三人出示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并结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在2012年5月20日接到原告的报警,称2012年5月20日18时50分许,其居住的三林镇归泾村沈家宅XXX号住所电线被人剪断,怀疑是第三人所为。民警接警后当即到场,至第三人居所沈家宅XXX号敲门,但无人应答,然后将原告带回派出所并受理该案。被告立案后对原告及第三人依法进行调查,并对事发周边的情况进行核查,无充分证据可认定第三人于2012年5月20日18时50分许,剪断原告住所电线。期间,该案办案期限经批准延长三十日。被告于2012年7月18日,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次日被告向原告及第三人送达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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