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行初字第84号
原告上海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续清。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律援助中心。
负责人厉纯达。
委托代理人孙玉。
原告上海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诉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律援助中心(以下简称浦东法援中心)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于2013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经本院审查立案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3日与(2013)浦行初字第85号案件合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续清,被告浦东法援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孙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12月27日,被告浦东法援中心作出编号为沪浦法援信公[2012]070《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以下简称《答复书》),主要内容为:被告于2012年12月7日收到原告要求获取“关于上钢新村街道办事处对明珠花苑小区夏某等30人、许某某等35人以‘维稳’为由提出申请法律援助作出的批复”的申请。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四)项的规定,答复原告其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存在。
原告某某公司诉称,原告于2007年1月与“浦东新区西营62、102、106、118”明珠花苑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管理期限从2007年3月起至2009年2月止。因前期物业拒不撤离,造成新老物业公司共管小区18个月。就这18个月的物业管理费,前期物业和原告均诉至法院,但都被驳回。原告起诉的该批案件有300余件,被告指派上海市嘉城律师事务所为其中65户业主提供了法律援助。原告向被告申请获取“关于上钢新村街道办事处对明珠花苑小区夏某等30人、许某某等35人以‘维稳’为由提出申请法律援助作出的批复”,被告作出的沪浦法援信公[2012]070《答复书》告知“信息不存在”,与客观事实不符,系故意隐瞒,故请求撤销被诉《答复书》,并判令被告依法公开明珠花苑小区夏某等30人、许某某等35人获得法律援助的相关材料或相关的政府信息。原告提供署名为“陈晓英”,内容为“夏某等30人,许某某等35人”字条一张,证明被告工作人员陈晓英确认夏某等30人、许某某等35人受到法律援助。
被告浦东法援中心辩称,原告诉请缺乏事实依据,其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存在,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浦东法援中心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及依据:1、《法律援助条例》第三条、第五条,《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三十四条,证明职权依据充分;2、《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四)项,证明适用法律正确;3、法律援助中心条件审查流程图,证明法律援助申请的受理审查程序,上钢新村街道办事处不可能是被告提供法律援助的对象;4、《给予法律援助决定书》样式,证明被告对经审查同意提供法律援助的公民均出具该决定书;5、《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原告以书面形式向被告申请信息公开;6、挂号信收据编号记录,证明被告以挂号信的方式邮寄送达原告被诉《答复书》;7、《浦东新区法律援助中心民事法律援助登记表》(2009年2月17日至2009年6月25日),证明被告通过检索没有发现在此期间向上钢新村街道办事处提供过法律援助,因被告认为该证据涉及其他公民隐私,故仅提交法院审查。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本身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适用错误;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4不予认可;对证据5、6没有异议。对于证据7,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涉及个人隐私,故依法未组织双方当事人在开庭时公开质证,经法庭核实,2009年2月17日至2009年6月25日期间法律援助申请人姓名一栏未见上钢新村街道办事处、夏某、许某某。另,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不予认可。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及法律依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所要待证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出示的证据虽客观真实,但不能证明原告诉称意见的成立,故就原告出示证据所要证明其诉称意见成立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7日,原告某某公司向被告浦东法援中心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获取“关于上钢新村街道办事处对明珠花苑小区夏某等30人、许某某等35人,以‘维稳’为由提出申请法律援助作出的批复”,被告经检索查询相关法律援助登记材料后,认定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并不存在,故于同年12月27日作出编号为沪浦法援信公[2012]070《答复书》,告知原告其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原告收到后不服,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司法局申请行政复议,因复议维持,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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