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行初字第84号 (2)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援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律援助机构负责受理、审查法律援助申请,指派或者安排人员为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故被告浦东法援中心系具有受理、审查本区域法律援助申请的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依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被告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有关法律援助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本案中,被告浦东法援中心收到原告某某公司要求获取“关于上钢新村街道办事处对明珠花苑小区夏某等30人、许某某等35人,以‘维稳’为由提出申请法律援助作出的批复”的申请后,履行了合理的查找和搜寻的义务,因未找到上述信息,故书面告知原告“您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存在”,该答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即“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无不当。原告某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申请的信息确实存在。故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答复书》,并责令被告公开其要求获取的信息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被告在收到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做出了答复并送达原告,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原告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上海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忠元
代理审判员 姚 姝
人民陪审员 沈慧芸
二〇一三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黄 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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